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易,18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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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楀壬(原名陳宗寶)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楀壬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寶(已改名為陳楀壬)係瓏達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下稱瓏達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等工程為事業,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業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購併】申請使用支票,戶名各為陳宗寶及瓏達公司,韓進龍及謝德福2 人則係長期與陳宗寶合作之轉包商,韓進龍負責承包油漆工程部分,謝德福則負責承包輕鋼架工程,渠等就轉包工程僅為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韓進龍、謝德福於工程完工後自行繕據估價單向陳宗寶請款,待陳宗寶核對無誤後即開立支票或現金付款。

陳宗寶明知前揭支票已有違約退票紀錄,經濟狀況不穩定,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利用轉包商長期合作產生之信任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初起,一面向業主請領款項填補財務虧損,一面向轉包商韓進龍、謝德福隱瞞資金短絀之財務危機,情商延遲付款或虛偽承諾付款云云,致韓進龍、謝德福一時未察,誤判陳宗寶仍有付款之能力而如期施工完竣(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作地點、工程款項等詳如附表一、二)。

嗣因陳宗寶於完工後仍持續拖延付款,且交付予謝德福之付款支票亦未兌現,復因追討債務未果,並避不見面,韓進龍、謝德福2 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參、證據能力說明: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之指訴;

⑶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明係表瀏覽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2 年11月7 日光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02 年11月11日(一○二)政查字第66705 號函暨支存往來明細表;

⑷被告提供之收付款簽收簿1 本;

⑸告訴人韓進龍及謝德福分別提供之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委請告訴人施作相關工程的時間點,我現在已經記憶模糊沒有辦法確認。

但是我收到張守貴的票被跳票的事情,及我自己票的隨後也發生跳票的這些事情,告訴人他們都知道,所以我並沒有隱瞞我經濟狀況。

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工程,除了附表二編號6 東港天主教的工程,我有收到六萬元的工程款之外,其他的部分我都只是介紹工程給告訴人,再由他們自己去向業主接洽收款。

例如像我姑姑的部分,這部分的工程因為告訴人謝德福所施作的輕鋼架沒有防焰,也沒有辦法出證明,所以我姑姑就沒有給付工程款。

至於東港天主教的工程,我也是以介紹的方式介紹給告訴人韓進龍去施作,但因為神父比較信任我,所以在工程做到一半時,神父先給我六萬元,但後來神父發現告訴人韓進龍所使用的油漆,跟原來約定的不一樣,沒有辦法符合業主的要求,所以我才沒有轉交給告訴人韓進龍。

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

經查:

一、下列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於警詢及偵查時(101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至12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至52頁)證述明確,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1 年9 月10日查詢明細表(陳宗寶)、經濟部商業司(瓏達設計)公司資料查詢明細(代表人:陳宗寶)、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2 年10月21日查詢明細表(瓏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2 年度光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帳戶(陳宗寶)交易明細(96年至97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02 年度政查字第66705 號函暨支票存款帳戶(瓏達公司)支存往來明細表各1 份及總工程款估價單(台照:陳宗寶)影本1 份暨支票(號碼:QC6936484、QC0000000 )影本2 張(謝德福提供)、工程款估價單影本29張暨工程欠款統計表影本2 紙(韓進龍提供)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至30頁、第62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一)被告係瓏達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申請使用支票,戶名各為陳宗寶及瓏達公司,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等2 人則係長期與被告合作之包商,告訴人韓進龍負責承包油漆工程部分,告訴人謝德福則負責承包輕鋼架工程,渠等就轉包工程僅為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此類型工程的約定付款方式,為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於工程完工後自行繕據估價單向被告或會計請款,待被告或會計核對無誤後即開立支票或現金付款。

(二)告訴人謝德福有施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告訴人韓進龍有施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9 、12、16至18所示之工程,而渠2 人會施作上開工程,均與被告有關。

附表二編號16至18之工程款未給付告訴人韓進龍。

(三)被告所持用合作金庫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分別於97年1 月7 日、同年1 月31日即有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出現,並分別於97年2 月29日、同年2 月2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二、附表一部分:(一)證人即附表一工程業主被告姑姑陳美春於審理時證稱:高雄市○○路0 號的房子有裝修過,很久了,快10年有了,是交給被告去裝修。

做了好幾項不是只有1 項,有輕鋼架、窗戶、地盤、水泥及窗簾等,全部做了大概7、8 項。

忘記款項有無交付,太多了,我也沒有記起來。

被告沒有寫清楚,被告只是說做什麼,我就付給他們而已,被告也沒有寫得很那個,被告分兩次,那麼多東西,我也忘記了。

有來施工的人直接找我要過錢,被告那時不在場。

輕鋼架的部分還有無印象。

施工款項就全部在一起算,我也忘記有無哪一筆款項是沒有付錢了。

被告是分兩次來算的,我也不曉得,因為錢太多,我做好幾項。

當初施作的輕鋼架他們要做的時候就斷了,輕鋼架有掉下來兩塊,我叫他們來換,到現在都沒有換。

施工款項沒有付到全部,我就叫他來換一點。

忘記輕鋼架的部分有無因為不合乎需求,而沒有付錢。

沒有印象當初找被告做輕鋼架時,跟被告說這個輕鋼架要特別用什麼材質,我都忘記了。

做好有段時間有兩個人來要錢,我說又還沒有處理好要怎麼拿,我叫他來換掉下去的輕鋼架。

跟被告講請人來換掉下來的輕鋼架,被告說他會叫人家來弄好,反正就是找被告。

當初做房屋裝潢時做了很多項工程、也有支付了一些錢,但是妳現在已忘記有無全部付清等語(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127 頁)。

依證人陳美春之證述觀之,被告確有承包陳美春住處裝修工程,其中有輕鋼架工程,工程完工後曾發生輕鋼架掉落情形,證人陳美春要求被告處理,嗣後並無人前往處理,雖與被告所辯稱因輕鋼架材質不合業主陳美香要求而未付款等語不相符合,然輕鋼架工程確有瑕疵,則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

(二)告訴人謝德福歷次供述如下:1、警詢時指稱:與被告是做工程認識。

附表一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告知等伊向姑姑請款後再給付,經催討,陸續給付5 萬、5 千等語(偵卷一第9 至10頁)。

2、偵查時指稱:96年間幫被告做工程,被告開立2 張支票付款,其中1 張支票跳票,被告承諾會還錢,並請其幫被告姑姑施作工程。

被告的支票遭退票後還幫被告施作工程是因為那是被告姑姑的工程,且之前幫被告施作工程,被告很有信用,即使積欠1 、2 個月後,被告還是會給付工程款。

被告姑姑說過年前已將工程款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於5 月8 日交付5 萬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

3、審理時證稱:⑴認識被告原因:認識被告2 、3 年,在這2 、3 年間,約承包超過10次以上被告的工程,這些工程都是有付款的。

跟被告合作的工程,無書面的約定,都是口頭上,被告叫我做什麼、工地在哪邊,他帶我去看,要做什麼材質、要怎麼施工,都是他交代我,他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⑵之前工程付款情形:包含之前與本案的工程,從來都沒有事先約定,只是說工程做好後,經過半個月或1 個月,要跟被告請款時是先打電話,將估價單拿給他,但他沒有馬上付款,因為他還需要回去作帳,他看完沒問題,如果有現金就會告知何時請款。

有時是小姐拿錢,也有時是被告拿錢。

跟被告合作過很多件,之前那些是小工程都1 、2 萬元,最大的工程是被告姑姑陳美春這邊,做了6 萬多元,除了附表一工程款外,就是本案那2張支票被告沒有付。

工程的結算,不是一完工就要馬上付錢,有時候1 、2 個月他才會結算,最後這兩張支票,他就是拖到快3 個月。

在97年2 月之前做被告的工程,工程款項都有支付,只是最後那2 張支票沒有付,那是有十幾項的工程加在一起的金額。

被退票的支票提示時間為97年2 月,差不多快3 個月之前約在96年年底拿票給我。

⑶附表一工程:接被告姑姑工程的時候,退票之事已發生,因為有2 、3 年的配合了,被告跟我說他票軋不過來要我幫他做,他就會有錢給我,我是基於大家做2 、3年的朋友了,我就答應幫他做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至133 頁)。

4、依告訴人謝德福歷次供述綜合觀之,顯見告訴人謝德福係因被告未給付附表一工程款及被告所交付支票發生退票情事,始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又被告於轉包附表一工程予告訴人謝德福之初,被告96年年底曾交付之支票經告訴人謝德福提示即已發生退票情事,告訴人謝德福明知此情,仍因曾前與被告合作多次而願承包附表一工程。

是姑不論被告於轉包工程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負債,告訴人謝德福既明知被告已發生退票情事仍願承包工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隱瞞個人資力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謝德福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告訴人謝德福所不否認,業據告訴人謝德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見告訴人謝德福承包附表一工程,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附表一工程款固屬不該,然承包工程並非穩賺不賠,被告既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二、附表二部分:(一)依被告所提出發票人為張守貴之支票影本27張觀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合計近324 萬元,而附表二工程款合計約43萬元,是被告計劃發票人為張守貴之支票倘順利提示兌現,即足以支付告訴人韓進龍工程款,乃屬合理,惟張守貴所開立支票卻於96年12月14日陸續發生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 年度合金光華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張守貴96、97年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度華楠存字第103053號函暨設戶人張守貴96、97年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至91頁),另張守貴確於96年11月29日因案遭羈押,有張守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2 至105 頁),則被告所辯因張守貴入監遭跳票以致週轉不靈一事,尚屬有據。

(二)告訴人韓進龍歷次供述如下:1、警詢時指稱:被告承包工程雇我來施工,與被告有一些工程款項債務糾紛。

我與被告合作關係於96年7 月份承作被告所承包(綠園山莊)油漆工程,當時該筆施工款項約120 萬左右,其間被告就以該(綠園山莊)屋主遭收押為由,工程款項就推拖未歸還,後來我也陸續有承接他一些工程,但是其工程款項也是以一直推拖,中間他就一直叫我要承接他的工程,雖然他期間有歸還一小部份工程款,但是工程款確是越積越多無法處理。

當時我們雙方均未有立約(我們這種小施工並未有立約習慣,而且大部份都是依此方式進行),只是口頭約定並將施工所需之材料等金額包含工錢開立估價單後再報價給他而已,等施工完畢之後再向承包商請款等語(偵卷一第11至12頁)。

2、偵查時指稱:從「綠園山莊」施作開始,之前有取得工程款,但款項不清楚。

我是10天請款一次,是代工代料,被告一直拖延等語(偵卷二第49頁)。

3、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都一直延欠工程款,且避不見面,之前我在承做綠園山莊被告所發包的工程,被告就有延欠工程款的情形,所以本案發包時,我是因為相信他所以才繼續做等語(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

4、審理時證稱:⑴認識被告原因:施作綠園山莊那時認識1 、2 年,與被告間的工程有寫的大、小工程20、30件。

裡面最大的工程是綠園山莊。

答應被告承接工程時,期限和付款方式都沒有事先約定,都是直接以口頭的方式。

⑵之前工程付款情形:這些工程都沒有簽立書面,都是口頭。

一個月請一次款,被告公司那時有請小姐,一個月是可以申請一次,估價單寫一寫去公司請,若是沒有公司請就直接打電話給他,他就說可以過來了,我們就去請款了。

若是小姐不在,被告就直接拿錢給我們,或是開個票給我們去領。

⑶附表一工程:①綠園山莊部分有拿過錢,被告去請的,我去領的,那個工程好像100 多萬,拿差不多20多萬而已,其他都是欠的,當時他已經快要倒了。

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張守貴,張守貴的工程因為是慢慢做,做到後面是100多萬元,當然是很大。

後來張守貴被抓的事情也是聽被告說的。

被告後面有請我去跟業主直接請款過,被告後面是用欠的,欠我80多萬,然後說綠園山莊40幾萬,叫我自己去跟他拿。

我是跟張守貴的老婆接觸的,他老婆也是斷斷續續拿給我的,不是一次全部都拿,張守貴那時已經進去裡面了,我直接找他老婆拿。

都是被告叫我去的,要不然我不會直接去拿,被告欠我是80幾萬,可是綠園山莊他把錢分40萬在那邊,另外40萬在被告這裡,所以被告現在欠我是這一條錢,40萬是綠園山莊的錢。

②綠園山莊做完了再接黃醫師的,他有局部的工程我去做,那個工程好像2 、3 萬,黃醫師認為他裡面要局圖要怎樣,都是被告叫我直接跟黃醫師說,要怎麼配合、工程多少錢,叫我跟黃醫師說,是被告引薦,那時綠園山莊的款項就已經沒有付了,被告還是欠著拖著。

③在綠園山莊的錢還沒有付完的情況下,又去做被告其他的工程,我知道被告沒有拿到綠園山莊的錢,也是如同剛才謝德福說的,大家惜情,有情誼在,如果他倒了,我也不好意思讓他很不好過,也是會挺他。

當初綠園山莊工程款沒有給付完畢前,是基於雙方之間的情誼,因為我也被倒了,所以我也是情意相挺。

張守貴跳票的事情被告說的我才知道,他到底怎麼說的我也不知道,也不是跳票,好像聽說是玩什麼電動玩具被抓、關進去,我也不知道什麼票。

④附表二施作的時間是綠園山莊最早,總共工期約7 、8 個月,一期10天請款1 次,工程快做一半張守貴被抓,開始請不到錢。

一開始請款前面都是正常,就是在張守貴還沒有被抓進去之前,之前也會有拖。

在做其他筆工程時,已經有發生去請款,但是沒有拿到錢的情形。

綠園山莊的錢還沒付,還要做其他的工程是基於同情,被告說他拿到錢之後再付給我。

第一個開始拖欠的應該是綠園山莊,在綠園山莊後,每個工程做完都有向被告討錢。

討完後被告又再叫我做新的工程,他又推說沒有錢,不然就是有拿幾萬元給我敷衍一下。

少部分一、兩次而已,有拿幾萬元給我,不是說每次都拿。

他以前也有拿張守貴的票給我,可是我基於同情我還將票還給他。

被告有直接拿張守貴的票給我,他轉給我,但也是領不到,我再還給他,叫他去處理。

有曾經拿過張守貴的票去提示,領不到錢,就將票還給被告。

⑤一開始接觸綠園山莊的工程,是從96年4 月開始,再開始陸續施作裡面的油漆工程。

起訴書附表二除綠園山莊以外的工程,都是已經發生綠園山莊拖欠工程款事情以後,被告又拜託我去做的,是惜情,基於以往合作的情誼所以繼續做下去。

被告說他被張守貴騙了,被張守貴欠錢,錢沒辦法領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

4、依告訴人韓進龍歷次供述綜合觀之,顯見告訴人韓進龍係因被告積欠附表二工程款,始指摘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於承作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八綠園山莊工程時,被告即已發生積欠工程款情事,告訴人韓進龍明知此情,仍因曾前與被告合作多次而願接續承包附表二其他工程。

是姑不論被告於轉包工程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負債,告訴人韓進龍既明知被告已發生積欠工程款情事仍願承包工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隱瞞個人資力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韓進龍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告訴人韓進龍所不否認,業據告訴人韓進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見告訴人韓進龍承包附表二工程,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附表二工程款固屬不該,然承包工程並非穩賺不賠,被告既估算錯誤遭張守貴跳票而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工程款屆期無法給付,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5、告訴人韓進龍於審理時並稱被告請其向綠園山莊業主直接請款,告訴人韓進龍亦自綠園山莊張守貴妻子處取得約40萬工程款,已如上述,如被告有意詐欺而不依約支付工程款,自可逕向張守貴妻子取得全部工程款,無須保留部分款項供告訴人向張守貴妻子請款,益證被告亦設法解決工程款拖欠事宜。

三、再者,依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被告所經營瓏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被告確有經營瓏達公司,而瓏達公司96、97年之營業稅報繳情形均屬正常,其進項金額及銷項金額亦均屬正常,此有被告94年至100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暨瓏達設計公司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瓏達設計公司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7紙存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84頁,偵卷二第23至34頁;

本院卷三第24至41頁反面),足認瓏達公司乃一正常經營之公司,不能以被告事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即遽認被告於轉包工程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迭次表明其目前資力雖屬困窘,仍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償還工程款,然因付款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2 年2 月6 日高市○區○○○0000號函及本院刑事審查庭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 頁;

本院卷三第70頁),益徵被告所辯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洵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憑藉前與被告多次合作工程之情誼或信任關係,在明知支票退票或積欠工程款之情形下仍願承包被告之工程,而檢察官及渠等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轉包工程之際,就自己之財務情形有主動為不實告知之情形,而與詐欺取財之「施展詐術」、「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亦難認渠等於承包工程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付工程款而認其於轉包工程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一(告訴人謝德福施作輕鋼架部分)
┌──┬────┬────┬─────┬─────┬──┐
│編號│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工地點  │工程款項  │備註│
│    │        │        │          │(新臺幣)│    │
├──┼────┼────┼─────┼─────┼──┤
│一、│97年2月 │97年3月8│高雄市育德│62000元   │    │
│    │中旬    │日      │路5號被告 │          │    │
│    │        │        │姑姑住處  │          │    │
└──┴────┴────┴─────┴─────┴──┘

附表二(告訴人韓進龍施作油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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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工地點  │工程款項  │備  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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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2、3│97年3月 │楠梓大學路│2500元    │      │
│    │月間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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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    │同上    │五甲路幼稚│4000元    │      │
│    │        │        │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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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    │同上    │德晉公司  │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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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3月 │97年4月7│高樹      │20000元   │      │
│    │間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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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上    │同上    │大寮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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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7年4、5│97年5月 │東港天主教│140500元  │      │
│    │月間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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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上    │同上    │良士街    │6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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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同上    │同上    │旗山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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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上    │同上    │大豐路黃醫│30000元   │黃醫師│
│    │        │        │師        │          │已支付│
│    │        │        │          │          │13萬5 │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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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5、6│97年6月 │大昌路巴黎│8000元    │      │
│    │月間    │30日    │髮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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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上    │同上    │自由路牙醫│2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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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上    │同上    │東港天主教│5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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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上    │同上    │大坪頂50街│1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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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上    │同上    │孟子路    │3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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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同上    │同上    │五甲幼稚園│10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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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97年1、2│97年2月6│綠園山莊  │54000元   │      │
│    │月間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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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7年2月 │97年2月 │同上      │29500元   │      │
│    │間      │2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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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7年3月 │97年3月 │同上      │34500元   │      │
│    │間      │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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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43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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