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5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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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呂世圳於民國99年6月至101年1月31日間,任高雄市鳳山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9.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虛(見
  10. ㈡、訊之被告蔡基源雖坦承於99年12月至101年間為鳳山清潔隊
  11.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蔡基源係基於長官即被告呂世圳之指示,因
  12.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世圳、蔡基源上開犯行堪
  13. 二、論罪科刑:
  14. ㈠、按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15. ㈡、核被告呂世圳、蔡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圳前係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被
  17.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19.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呂世圳5
  20. 五、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犯罪,且分別辯稱如下:
  21. ㈠、被告呂世圳就除鳳山果菜巿場外所指之上揭行為,堅詞否認
  22. ㈡、訊據被告蔡明亮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23. ㈢、訊據被告沈致中亦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24. ㈣、訊據被告蔡基源對於有在附表一所示商家申辦之「代運廢棄
  25. ㈤、訊據被告郭順天固坦承起訴書所指於隊長室之會議,伊有參
  26. 六、經查:
  27. ㈠、高雄鳳山以國泰路為界,分為南北兩轄區,被告蔡基源自85
  28. ㈡、高雄縣市合併後,關於廢棄物委運商家如何申辦廢棄物代清
  29. ㈢、由證人林秋瑩所證前開商家提出廢棄物代清運之申請後,鳳
  30. ㈣、另遭檢察官認涉有登載不實之前述「代運廢棄物申請書」,
  31. ㈤、又關於縣市合併前,查估載運垃圾車次之工作非被告蔡基源
  32. ㈥、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明亮亦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代
  33. 七、另關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沈致中、蔡明亮、郭順天亦與被告呂
  34. 八、末查公訴檢察官雖於104年4月3日以補充理由書載稱:原
  35.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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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圳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蔡基源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蔡明亮
沈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郭順天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07號、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圳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基源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亮、沈致中、郭順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呂世圳於民國99年6 月至101 年1 月31日間,任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綜理該清潔隊全隊業務,且具有核定或變更清潔隊載運廢棄物車次之權力;

另蔡基源自85年迄至102 年3月間,任鳳山清潔隊第1 分隊車輛班班長(第1 分隊負責鳳山南部區域,包括鳳山果菜巿場),職司辦理所轄區域內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及清運車次評估等業務,2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對廢棄物委託代清運之業務適用原高雄巿所定收費標準後,鳳山每車次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由新臺幣(下同)2300元提高為4400元而暴增將近1 倍,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商家鳳山果菜市場代表獲悉政府代清運費用驟然調昇近倍後,認該巿場在欠缺合理緩衝期應變下,應納清運費用恐倍增(實則於縣巿合併前,鳳山清潔隊就該巿場代清運費用之計徵,原係採「實際進焚化爐過磅」之特例處理),勢將由各攤商暫行承受,再最終轉嫁予慣習在該巿場採買之一般商家及消費大眾,致鳳山一帶人民未蒙縣巿合併之利而反受其害,乃透過民意代表屢向鳳山清潔隊反應、陳情。

呂世圳、蔡基源接獲上述反應、陳情後,均明知公務員依法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及維護其公信力,且亦均悉為因應縣巿合併後新制,當就申請代運者重新辦理查估,以便自100 年1 月起即應按每車次4400元計徵費用,詎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呂世圳與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國石協商,並得出該巿場需儘速與合格民間代清運業者洽簽清運垃圾合約,惟鳳山清潔隊願在締約前此段青黃不接時期,持續為該巿場代清運垃圾,且按近3 年該巿場所繳交清運費較高額之均值,逕按每車次4400元新制標準換算而得出每月93車次計徵清運費,以為緩衝之結論,再由未依規定對該巿場垃圾量辦理現地重新查估之蔡基源遽按呂世圳指示,於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之100 年1 月1 日「代清理一般廢棄物申請書」(以下簡稱「代運廢棄物申請書」,雖申請書上載委託代清運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期限屆至前,鳳山果菜市場即依前述協商,另委由民間公司代清運)勘估人員欄內逕為不實之「93車次」登載,以表示業經蔡基源查核推估每月應載運車次為93車之意,末呂世圳再於前開申請書上隊長核章欄為「如擬」之同意,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呂世圳、蔡基源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本院訴字一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呂世圳、蔡基源及渠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5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11-13 頁反面、第14頁至反面、第16頁、第28頁、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訴字一卷第64頁反面-65 頁、第115 頁反面-116頁),核與證人即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國石於調詢時所證、證人即被告蔡基源於調詢暨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見調一卷第72頁至反面、第113 頁反面-114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21 頁、偵他卷第72-73 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116 頁反面-117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23-28 頁)、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受託清除處理本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11日高府四維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條文1 份、鳳山市果菜市場99年1 月至12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鳳山市果菜市場100 年1 月至8 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暨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見調一卷第67-69 頁;

調二卷第254-276 頁;

偵二卷第54-56 頁),暨有申請人為鳳山果菜市場之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代運廢棄物申請書」1 紙(見調二卷第249 頁;

偵二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經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呂世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之被告蔡基源雖坦承於99年12月至101 年間為鳳山清潔隊第1 分隊車輛班班長,且有於100 年1 月間,未經實際查估,逕依其長官即被告呂世圳之指示而於上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之勘估人員欄內逕為93車次之登載等情,惟辯護人另以:被告蔡基源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被告蔡基源之所為實係基於長官指示,而為93車次之記載,係屬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其行為不罰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⒈關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對廢棄物委託代清運之業務適用原高雄巿所定收費標準後,鳳山每車次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由2300元提高為4400元而暴增將近1 倍,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商家鳳山果菜市場代表獲悉政府代清運費用驟然調昇近倍後,乃透過民意代表屢向鳳山清潔隊反應、陳情。

被告呂世圳、蔡基源接獲上述反應、陳情後,即先由被告呂世圳與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國石協商,並得出該巿場需儘速與合格民間代清運業者洽簽清運垃圾合約,惟鳳山清潔隊在締約前此段青黃不接時期,持續為該巿場代清運垃圾,且按近3年該巿場所繳交清運費較高額之均值,逕按每車次4400元新制標準換算而得出每月93車次計徵清運費,以為緩衝之結論;

再由未依規定對該巿場垃圾量辦理現地重新查估之被告蔡基源遽按呂世圳指示,於鳳山果菜市場提出「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欄內逕為「93車次」登載,末被告呂世圳再於前開申請書上隊長核章欄為「如擬」之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委運之商家鳳山果菜市場主任錢國石有向我反應過,最後我與錢國石協商決定以93車次作為垃圾代運量,而且是暫時的,鳳山果菜巿場要儘速與民間業者洽簽清運合約;

鳳山果菜市場在上述100 年1 月間重新辦理垃圾代運之申請書上「車次」欄位,印象中是我指示蔡基源填寫等語(見偵他卷第14頁至反面、第16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

本院訴字二卷第116 頁至反面)無訛,且為被告蔡基源所是承(見偵他卷第73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116-117 頁),復有前揭所示鳳山果菜市場之「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受託清除處理本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11日高府四維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該函所檢附「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條文各1 份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再被告蔡基源對於上開93車次之登載,係經被告呂世圳協商而得,且指示其依該協商結果而登載,被告蔡基源於登載時確切知悉上開車次並非經其查估而得,亦非以機器實際磅重而得等情,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錢國石以協商方式決定垃圾代運量時,並無指示蔡基源先至鳳山果菜市場重新查估垃圾量,因為當時我是以協商方式與錢國石達成垃圾代運量;

(問:蔡基源是否知悉鳳山果菜市場垃圾載運車次,是由你與錢國石以協商方式決定,而非以實際垃圾查估量填寫「車次」欄位?)我有跟蔡基源據實以告,上開車次是以協商方式決定的等語(見偵他卷第16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

本院訴字二卷第116頁至反面),核與被告蔡基源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該巿場的垃圾量最後是以93車次決定代運的,這是隊長呂世圳和對方協商的結果,鳳山果菜市場是我的責任區,該93車次是隊長呂世圳告知我而要我據以執行,在鳳山果菜市場「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的車次是我填寫的;

該93車次的數目是隊長呂世圳與鳳山果菜市場協商完畢後,交辦我寫該車次,因為是隊長的指示,所以我沒有去現場看等語(見偵他卷第73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116-117 頁)大致相符。

⒊由前開被告蔡基源、呂世圳所述,被告蔡基源明確知悉該鳳山果菜市場之代運垃圾量93車次,係經協商而得之數目,顯非其依現地查估而得出者,自不可能恰與實際垃圾量相符,而必有不實之處,被告蔡基源既明知該93車次垃圾量之查估係屬不實事項,卻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欄內,其主觀上當具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不言自明。

㈢、至辯護人以被告蔡基源係基於長官即被告呂世圳之指示,因而依協商結果之93車次予以記載,係屬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其行為不罰云云。

按諸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是公務員明知長官之命令違法時,該命令已不具實質拘束力,若仍予服從執行者,本即不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本件被告蔡基源任職公務員多載,自係諳知公務員依法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及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然其仍承與被告呂世圳共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因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犯意,接受共同被告呂世圳之違法指示,逕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渠自無援引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主張此部分犯罪免責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世圳、蔡基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公文書之名義人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其製作權限係依法令、內部規章或慣例;

其內容係公法上關係或私法上關係;

其歸屬係屬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所有或保管,均非所問。

查被告呂世圳於案發前後之99年6 月至101 年1 月31日間,任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綜理該清潔隊全隊業務,且具有核定或變更清潔隊載運廢棄物車次之權力;

被告蔡基源於案發前之99年12月迄至102年3 月間,則任鳳山清潔隊第1 分隊車輛班班長,負責辦理所轄區域內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及費用評估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渠等均明知上開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交之100 年1 月1 日「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欄內應載之查估運送廢棄物車次,係供為核定委運廢棄物商家應付予清潔隊清運費用之計算標準,乃為其等職務上應予據實登載之公文書,雖被告蔡基源、呂世圳所登載之前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用紙右方係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代清運廢棄物之申請表示,固屬私文書;

然該用紙左方之各欄,則分係鳳山清潔隊之行政人員、車輛班班長、分隊長、隊長依前述商家提出代運廢棄物申請,因而為准駁以及相關載運車次勘估所得之表示所在,其登載之內容是否真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被告蔡基源、呂世圳既本於法定職權而於該書面用紙左方內,以文字符號表示其意識而核章、製作,整體觀之,自屬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無訛,是其雖與右方之私文書制作於同一用紙上,仍不失其各為公、私文書之性質。

辯護人以上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用紙右方,係商家提出廢棄物代清運之申請書,而否定於同一用紙之左方被告2 人所登載者為刑法第213條之客體,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核被告呂世圳、蔡基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呂世圳、蔡基源2 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呂世圳、蔡基源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以協商代實際現地查估之取巧方式,而於上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用紙上為不實之載運車次登載,影響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 人係因前述高雄縣市合併後,垃圾代清運費用驟然調昇近倍,為免委運之鳳山果菜巿場因欠缺合理緩衝應變下,導致由鳳山一帶人民普遍蒙受承擔調昇費用轉嫁之苦果,始有上述以協商取代現地查核計費之舉,被告2 人並未獲有任何私益,暨被告呂世圳自始至終全然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被告蔡基源固否認犯行,然對客觀犯罪事實自白綦詳之態度;

另考量被告呂世圳、蔡基源分為大學、高職畢之智識程度,及二人現仍分任公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呂世圳、蔡基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 人僅係一時便宜行事,被告呂世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被告蔡基源自白客觀犯罪事實,且係受所屬長官呂世圳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恪遵法規、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慮及被告蔡基源犯後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違法性,法治觀念較嫌淡薄,為培養其具正確法律觀念,以免再次誤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基源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圳前係高雄市鳳山清潔隊隊長,被告蔡明亮、沈致中2 人分別為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分隊長,被告蔡基源、郭順天2 人則為高雄市鳳山清潔隊之車輛班班長,共同負責辦理鳳山地區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及清運車次評估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渠等5 人均明知公務員依法對於主管之公文書應詳實記載,以確保公文書之正確信及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惟因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適用新收費標準後,鳳山區每單位廢棄物的代清除費用暴增將近1 倍,致當地生產廢棄物之委運商家及市場反彈,透過民意代表向鳳山清潔隊陳情,冀能維持原先縣市合併前鳳山市清潔隊時期之收費標準。

被告呂世圳為討好代為陳情之民意代表,竟與被告蔡明亮、沈致中、郭順天及蔡基源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間,由被告呂世圳召集蔡明亮、沈致中及另一分隊長王國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負責查估垃圾量的車輛班班長即被告郭順天、蔡基源等人在高雄市鳳山區清潔隊2 樓隊長室開會,會中達成於受理重新申請代運時,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陳情商家不予重新實際查估,逕以調降每月運送垃圾車次之方式達到維持實際運費不變的結果,其他攤商則仍依原先代運之實際車次不予調整,直接以新收費標準收費;

隨後被告呂世圳並與負責查估垃圾車次的車輛班班長即被告蔡基源代表鳳山清潔隊與運量較大之商家協商,並達成以該商家最近3 個月(即以舊收費標準計算之期間)繳交費用之平均值為基準,不再實地評估各商家每月實際之運送車次,在不增加該等委運商家垃圾代清運費用的前提下,直接由鳳山清潔隊在新申請書中逕予調降車次之協議,另車次較少的委運商家則逕予減半車次,再由明知前述不實事項之被告呂世圳、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依前述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申請及車次評估程序中主管之申請書及月報表(起訴書原載自100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範圍至101 年11月止)上為減少車次之不實登載並核章,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清潔隊對於廢棄物代清運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另被告蔡明亮、沈致中、郭順天就前揭被告呂世圳、蔡基源經論罪科刑部分亦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呂世圳等5 人涉犯刑法第213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就以下所為之無罪判決,即無須論述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呂世圳5人涉有共犯上揭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呂世圳、沈致中、蔡明亮、蔡基源、郭順天、證人林秋瑩、王國勛、郭進興、楊火明、涂相明、簡妡如、蘇進慶、佘清福、柯陳錦雀、錢國石、王仁雄、陸淑梅、黃獻樟洪勝昌、蔡平和、盧世斌於調詢、偵訊之供詞或證述、高雄縣鳳山市清潔隊受託清除處理本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自治條例、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暨收費標準表1 (94年6 月7 日及100 年11月7 日版)、鳳山市清潔隊代運廢棄物99年12月報表影本各1 份、縣市合併前鳳山清潔隊廢棄物清理之收費紀錄、鳳山清潔隊100 年1 月至12月代運廢棄物月報表影本暨上開期間各月與99年12月之定期委運單位、車次及費用對照表、鳳山清潔隊101 年1 月至11月代運廢棄物月報表影本暨上開期間各月與99年12月之定期委運單位、車次及費用對照表、鳳山清潔隊100 年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影本93份、高雄縣市合併後鳳山清潔隊廢棄物清理之收費紀錄、高雄市鳳山果菜市場、鳳山區五福市場、鳳山區凱旋路國宅市場(五甲國宅市場)99年、100 年廢棄物代清運繳收據影本、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犯罪,且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呂世圳就除鳳山果菜巿場外所指之上揭行為,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二所指之商家,伊並無起訴書所指召集分隊長、車輛班班長等人開會,達成不予實際查估、逕以調降運送垃圾車次方式,達到維持實際運費不變之結果,伊當時係交待部屬據實查核所轄廢棄物代運數量等語。

㈡、訊據被告蔡明亮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書」及月報表之內容,均無不實,伊亦未參與呂世圳所召開、將車次減半之會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明亮辯護稱:證人王世勛已證述有召開過類似會議但無具體結論,另卷內證人林秋瑩之證述僅屬傳聞,無從推論被告蔡明亮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會議;

又對照起訴書附表所示,並非所有委運商家調整前後之車次均恰好減少一半,足證根本無公訴人所指上開未實際檢查數量直接將載運車次減半之決議;

另縣市合併前,垃圾量不足1 車2 噸者,均以1 車計,而縣市合併後,不僅每車次費用漲幅近1 倍,且收費標準不再均以1 車計而係區分3/4 、1/2 、1/4 及1 車,則如何因應新規範及民怨,難免鳳山清潔隊同仁於見面時討論,或有人提及直接車次減半之方式,惟經客觀整理起訴書附表商家之於101 年後之垃圾量,可知無與會中相同之結論,益見不實際查估數量而直接將車次減半僅為討論過程中之方式,尚非最終之共識;

再縣市合併前後垃圾量未有明顯減少為客觀上可推知之事實,合併前不論垃圾量,均以1 車次,合併後可再分1/2 、1/4 、3/4 車次,以致車次減少,應無不合理之處,公訴人所指應有誤解等語。

㈢、訊據被告沈致中亦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100 年1 月會議,伊係經班長郭順天查估數量後,即依層級批簽公文,再上呈給呂世圳,至於會有公訴人質疑垃圾量在縣市合併前後有異,其實係因縣市合併之前就只有查估1 次,且僅用1 車次整數計算,而縣市合併後,不僅每車次費用漲幅近一倍,且收費標準不再均以1 車計,而係區分3/4 、1/2 、1/4 及1 車,車次因此減少,才會造成合併前後垃圾載運車次如此差異之結果等語。

㈣、訊據被告蔡基源對於有在附表一所示商家申辦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欄位上登載查估之車次並加蓋職章一情固予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均有親自前往查估,並如實記載,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記載之犯行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基源辯護稱:檢察官所稱登載不實之月報表係由承辦人員林秋瑩所統計後予以編列記載之表冊,非被告蔡基源所主管或繕具,此觀該等月報表上均無被告蔡基源之用印或簽名即得明瞭,至「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係由廠商所繕具,非屬「公文書」,且非由被告蔡基源所主管等語。

㈤、訊據被告郭順天固坦承起訴書所指於隊長室之會議,伊有參加,當時雖有人提議垃圾車次予以減半處理,但未達成結論,亦無執行情事,會議最後隊長呂世圳是叫伊等還是先目測查估垃圾量;

同時復直承有在附表二所示商家提出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乙欄上登載查估之車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就附表二部分之查估,均有親自前往並如實記載,伊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高雄鳳山以國泰路為界,分為南北兩轄區,被告蔡基源自85年、郭順天自92年迄今,分別為鳳山清潔隊第1 分隊、第2分隊車輛班班長(被告蔡基源所掌第1 分隊負責鳳山南部區域,於100 年1 月案發前後直屬之分隊長為王國勛;

被告郭順天所掌之第2 分隊負責鳳山北區,當時直屬之分隊長為被告沈致中),負責辦理各自轄區內廢棄物清理、環境稽查取締、廢棄物代清運及清運車次評估等業務;

被告沈致中於94年5 月至100 年6 月間,輪流擔任前開清潔隊各分隊長,其中於100 年1 月前後,適擔任第2 分隊隊長,而為被告郭順天之直屬上司;

被告蔡明亮於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間,亦輪流擔任前開清潔隊各分隊隊長,於100 年1 月間前後,適擔任第3 分隊隊長,而第3 分隊則負責前開清潔隊之行政、報銷及消毒業務,渠4 人與被告呂世圳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又附表一所示商家係屬鳳山南區,就此部分委託代運之查估業務係由被告蔡基源所負責;

附表二所示商家屬鳳山北區,相關業務則由被告郭順天所負責,且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家向鳳山清潔隊提出本案之「代清理一般廢棄物申請書」或「代運一般廢棄物申請書」(以上均統稱為「代運廢棄物申請書」)時,分由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本諸各自職權,於前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之勘估人員欄上記載車次等情,均據被告沈致中、蔡明亮、蔡基源、郭順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見調一卷第7 頁至反面;

偵他卷第11-12 頁、第16頁、第28頁、第49頁至反面、第57頁、第59頁至反面、第69頁至反面、第80頁);

復核與證人林秋瑩、證人即時任第1 分隊隊長之王國勛於調詢、偵訊所述(見偵他卷第91頁、34頁至反面)一致。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雄縣市合併後,關於廢棄物委運商家如何申辦廢棄物代清運之程序、前開程序中相關業務之權責人員應加查核、填載之項目及其間之流程,業據證人林秋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廠商欲要求鳳山清潔隊定期為其清運一般廢棄物時,係先由該申請代運之廠商於「代運廢棄物申請書」上,自行填具委託單位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交予伊,伊受理後,即按清潔隊分隊之轄區,會轄區車輛班班長蔡基源、郭順天查核推估垃圾量,經車輛班班長在「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勘估人員欄上記明經查估而得之載運垃圾車次後,商家再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

伊即將前開申請書送予行政分隊長蔡明亮復核是否准予代運,末由隊長呂世圳核章同意,伊嗣再以班長填載於上開勘估人員欄內所查估之垃圾載運量為據,計算應收代清運費、繳費後,復開立「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予廠商收執,末再據廠商繳費收據號碼、繳費金額逐月登載而作成代運廢棄物月報表呈報予高雄巿環境保護局,以陳報鳳山清潔隊應報繳交公庫之款項,並將所收之費用繳交至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之公庫內等情(見調一卷第35頁至反面、第43頁;

本院訴字一卷第34頁),復有卷附鳳山果菜市場99年1 至12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鳳山果菜市場100年1 月至8 月各月廢棄物代運費繳納單據黏存單、高雄市政府廢棄物代運費收據暨鳳山清潔隊100 年代清運廢棄物申請書影本93份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67-69 頁、偵二卷第54-56 頁、調二卷第249 頁、第254-276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證人林秋瑩所證前開商家提出廢棄物代清運之申請後,鳳山清潔隊相應而為之查估垃圾載運車次及相關費用評估、繳費程序可知,起訴書所指登載不實之月報表乃指鳳山清潔隊掌管之「代運廢棄物月報表」(下稱「月報表」),係由承辦人員林秋瑩統計後予以編列記載之表冊,與被告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並無相涉等情,有卷附上開「月報表」之下方製表人處蓋用證人即行政分隊隊員林秋瑩之職章(見調二卷第72-95 頁反面),另於林秋瑩職章右方之核章者依序為當時之行政分隊隊長即被告蔡明亮(僅100 年1 月至5 月間,自同年6 月由新任第3 分隊〈即行政分隊〉隊長吳振成核章)、隊長即被告呂世圳;

復參照證人林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月報表」為我所製作,我是根據委運商家繳費收據號碼、所收錢數來作成每月之「月報表」,製作此「月報表」主要係交代鳳山清潔隊收了多少錢要報繳給高雄巿環保局,「月報表」後面是我核章,我製作完成後,再依序送給行政分隊長、隊長核章,上開長官核章用意是因環保局要求我們須陳報每月收了多少錢、開了多少聯單(收據),連同報表呈送給環保局,我只是依照規定填報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68 頁反面-169頁)綦詳,且核與該「月報表」雖係按月製作,惟實際上就同一之定期委運商家,(多)僅在「收據號碼」、「收據填發日期」、「(收款金額)繳入公庫日期」等欄位會有按月不同註記之客觀狀態相符,可知上揭「月報表」係證人林秋瑩依委運商家繳費、取據之情況填製,且其主要之製作目的乃在於交待製發予委運商家之收據號碼、各該收據所載金額及日期與實際向商家收款之金額及日期相符,暨所收金額俱已於收款當日或數日內繳入公庫各情,檢察官既未提出有何短載(指委運商家所繳納費用多於表列金額)或偽填收款金額繳入公庫日期(指實際未繳回公庫而逕自填載日期)等積極事證,其內容即無不實可言,縱該「月報表」(部分)嗣經被告呂世圳、蔡明亮核章,該2 人與職掌該表冊之林秋瑩自始要無就該「月報表」成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可言,遑論絲毫無任何經辦、審核權責之被告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檢察官茲認被告呂世圳等5 人於本案處理代清運廢棄物業務時,涉嫌在上開「月報表」上為不實登載云云,尚屬無據。

㈣、另遭檢察官認涉有登載不實之前述「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固經檢察官以證人王國勛、林秋瑩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據為認被告呂世圳曾於100 年初召集被告蔡明亮、沈致中、王國勛、郭順天、蔡基源等人在鳳山清潔隊2 樓隊長室開會,並達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較大商家不予重新實際查估,逕以調降每月運送垃圾車次之方式,達到維持實際運費不變的結果,另車次較少之委運商家則逕予減半車次,再由明知前述不實事項之被告呂世圳、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於前述「代運廢棄物申請書」為減少車次之不實登載並核章云云。

然而:⒈證人林秋瑩於調詢時固曾證述:據我所知,鳳山清潔隊於受理商家重新辦理廢棄物代清運申請期間,確曾針對委運商家之載運車次在隊長室召開會議討論,該會議係由隊長呂世圳於100 年1 月召集分隊長王國勛、蔡明亮、沈致中、班長蔡基源及郭順天參加,事後我有聽班長蔡基源、郭順天向我反應,隊長同意以委運商家的垃圾直接減半,作為收費之標準等語(見調一卷第35頁反面-36 頁;

偵他卷第94頁至反面),惟經調查人員再詢以該會議之次數、結論為何、查估垃圾量時有無以多報少等細節時,證人林秋瑩續為陳稱:因我沒有參與該業務,也未參加該會議,故不清楚會議召開次數,亦不知會議結論為何;

我不知道班長查估垃圾量有無以多報少或短收廠商垃圾代運費之情形,因為查估垃圾量非我的業務範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一卷第35頁反面-36 頁;

偵他卷第94頁至反面)。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於調詢所為之陳述進一步詳證:縣市合併之後,確有業者因垃圾清運費用提高而向我們抱怨過,我有「聽聞」班長、分隊長、隊長就清運垃圾費用提高之事開過會,因為我沒有參加,所以開會的結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他卷第100 頁反面);

前述會議是隊長、分隊長、班長等幹部的會議,我沒有參與,不知有無談到調降車次的事,是開完會後我有聽說,忘了是聽蔡基源還是郭順天說的,我之前提過參加的人,是因為通常會議大都有班長和分隊長參加,所以我推測他們有參加,至於調查局筆錄說,我曾證述填在申請書上的垃圾查估量是蔡基源、郭順天直接減半車次而加以填載的話,那是我的臆測,我其實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65 頁、第166 -167頁反面)明確。

由證人林秋瑩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林秋瑩本身並未參與該會議,僅係於開完會後曾聽聞隊長呂世圳等人就清運垃圾費用提高之事開過會,則該會有何人參與、會議之內容及其過程均無與聞,其證述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5 人果有達成起訴書所指不重新實際查估、逕以調降每月運送垃圾之車次以達到維持實際運費不變的結果,或逕予減半車次等結論之情事。

⒉另證人王國勛自調詢伊始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未有起訴書所稱在會議中達成不重新實際查估而逕予調降運送車次,以維持運費不變,或所謂達成逕予減半車次共識之情事,且迭於調、偵、審中證述:有印象隊長呂世圳在100 年1 月間邀集我、蔡明亮、沈致中、蔡基源、郭順天在隊長會議室針對商家對運費調高反彈乙事進行會商,其間隊長呂世圳雖曾提出直接將清運車次減半的方法,但因直接將車次減半於法無據,而有觸法之虞,當時我即提出若要減少清運車次,應獲得上級督導單位與首長核示才能執行,並建議大家照程序走,而未同意逕將清運車次減半之作法,故當時之會商並無作出明確結論等語(見偵他卷第37頁至反面);

當時到隊長室聊天,班長有提到這個問題,大家就商討如何應對比較好,研究後沒有結論;

該次討論除我在場外,另有呂世圳、蔡基源、郭順天,至於蔡明亮及沈致中沒有印象,忘了當時是那一位班長提出調降車次,大家有提到說還是先去查估、跟廠商講說目前垃圾收費已經變更,請廠商落實資源回收,否則就委外,因為落實資源回收,垃圾量也可以減少很多,之後再回來研究,隊長當時沒有裁示要如何處理,因為縣市合併後還是要聽從環保局之規定來辦理比較恰當等語(見本院卷訴字一卷第155 頁反面-156頁、第157 頁至反面)無訛。

由上開證人王國勛證述當時之會議其實並未作出明確結論乙情,本院自無從僅因證人王國勛曾證述於會議中,有人一度提出直接將清運車次減半之提議等語,即認有檢察官所指:會議當時有達成不重新實際查估、逕予減半或減少車次之共識等情事,遽而推斷被告5 人間就檢察官所指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

⒊再被告蔡基源、郭順天迭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辯稱鳳山垃圾之委運,向來均由鳳山清潔隊派員以目測方式查估委運商家之垃圾數量,再據以收費,於縣市合併後之100 年1 月間,被告蔡基源、郭順天經隊長呂世圳指派其2 人負責查估,渠等均沿襲舊制,以目測方式查估後始行登載,於法未有不合乙情。

經查: (1)本案被告5 人係於101 年10間遭調查,鳳山清潔隊經此爭議後,即於102 年初改以實際秤重方式估算垃圾車次,並分為冬(查估日期約為101 年底、102 年1 月)、夏(查估日期約為102 年6 、7 月)2 次個別進行秤重,調整收費,有卷附冬、夏2 次「代清運廢棄物申請書」及勘估單可稽(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8-55 頁、第57-58 頁反面、第74-79 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41-43 頁,此因部分業別之行業特性致冬、夏季之垃圾量有所差異)。

且:Ⅰ被告蔡基源(自102 年3 月底被調派至高雄巿甲仙區清潔隊服務,不在鳳山清潔隊任職,102 年7 月之勘估即與之無關,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38 頁)負責查估之如附表一委運商家,於100 年1 至12月間委運之垃圾量與嗣後鳳山清潔隊以實際秤重方式查估之冬、夏2 次垃圾車次,差異如下:①編號1 「豪盈大飯店」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1 車次,縣巿合併後被告蔡基源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每月「1/ 2車次」。

嗣於102 年之冬、夏2 次經鳳山區清潔隊以實地秤重之方式查估,則分為「0.75車次」、「0.5 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0頁、第114 頁),雖稍有不同,惟縣巿合併前關於垃圾量之估算,最小計費單位則為1 車次(即未滿1 車者,以1 車次計),而縣巿合併後之最小計費單位則為1/4 車次(見偵二卷第54-62 頁),是豪盈大飯店之垃圾量於99年與100 年間之差異,極可能係其間最小計費單位不同所致。

況即使其間真有不同,惟亦無何重大偏異,係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內。

②編號2 「凱旋路國宅市場」(即五甲國宅零售市場)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14車次,縣巿合併後,被告蔡基源於100 年1 月間記載每月清運車次為「8 車次」,惟無何於102 年實地秤重之資料可供比對。

③編號3 「鴻霖五金建材行」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1 車次,縣巿合併後,被告蔡基源於100 年1 月間記載每月清運車次為「1/2 車次」;

102 年冬、夏2 次經鳳山區清潔隊以實地秤重方式查估,分為「0.75車次」、「1 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第114 頁),雖較被告蔡基源於100 年1 月間記載之車次為高而稍有差異,然觀之證人即鴻霖五金建材行負責人余清福於偵訊時證述:伊無向鳳山清潔隊反應或要求降低垃圾計算標準或維持合併前的收費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本院無從僅據其間無何重大偏異之變動,即逕為不利被告蔡基源之認定。

④編號4 「鳳天下餐廳」(即五福二路攤販委員會)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10車次,被告蔡基源於100 年1月間記載每月清運車次為「6 車次」,102 年無何實地秤重資料可供比對。

Ⅱ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負責查估之如附表二委運商家於100 年1 至12月間之垃圾量,與嗣後鳳山清潔隊以實際秤重方式估算之102 年冬、夏2 次垃圾車次之比對結果如下:①編號1 「鳳山區農會」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4 車,縣巿合併後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每月「2.5 車次」。

嗣鳳山清潔隊於102 年冬、夏2 次以實地秤重之方式查估,分別估得「2.5 車次」、「2.25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第127 頁),其中冬季部分與郭順天在100 年1 月間查估之數量相同,夏季部分則甚且較被告郭順天查估之數量為少,是此部分無從推論有起訴書所指被告郭順天不實低估並予填載之情事。

②編號2 「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2 車次,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1 車次。

經鳳山區清潔隊以實地秤重方式查估,於102 年初之冬季為「1 車次」,102 年夏季為「0.25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127 頁),其中冬季部分之數量與被告郭順天在100 年1 月間查估之數量相同,夏季部分則甚且較被告郭順天查估所得之數量為少,是亦無從推論有起訴書所指被告郭順天不實低估並予填載之情事。

③編號3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2 車次」,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1/2 車次」。

鳳山清潔隊於102 年初之冬季實地秤重推估,亦為「0.5 車次」、102 年夏季為「0.25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頁反面、第126 頁),核冬季查估之數量與被告郭順天查估之數量相同,夏季部分甚至較被告郭順天查估之數量為少,冬季部分亦無從推認有起訴書所指被告郭順天不實低估並予填載之情事。

④編號4 「好味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味香公司)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1 車次」,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1/2 車次」。

鳳山清潔隊於102 年初之冬季實地秤重推估亦為「0.5 車次」,102 年夏季則為「1 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第126 頁反面),雖夏季之車次稍有差異,然冬季之車次數量則與被告郭順天記載之數量相同。

衡以被告郭順天於本案查估時間為100 年1月間,時亦冬天,恰與鳳山清潔隊102 年冬天之際實地所秤之重量相同,且證人即好味香公司負責人涂相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於縣市合併後,好味香公司未有人員向鳳山清潔隊陳情或透過人關說,亦無請求不要調高代運費用等語(見偵他卷第142 頁、偵一卷第57頁)。

足徵其差異係因冬、夏季節性差異,或因縣巿合併前,最小計費車次為1 車次、未滿1車仍以1 車計,而合併後最小計費單位則為1/4 車所致,核被告郭順天前開記載亦無明顯不實之低估情形。

⑤編號5 「林大和(高雄縣攤販協會)」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12月間推估為「12車次」,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記載為「6 車次」,該委運攤商自101 年起即改委託民營業者清運,致未有之後秤重紀錄可資比對。

雖該攤商理事長陳賜隆於調詢中曾證稱:100 年1 月間伊有向鳳山清潔隊前隊長呂世圳反應縣市合併後之收費標準太高,要求繳費金額比照合併前辦理,呂世圳最後同意以6 車次計費,嗣於100 年10月間因有人檢舉,鳳山區清潔隊才改為12車次計費,郭順天沒有到現場實際查估云云(見調一卷第119 頁至反面),惟證人陳賜隆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有去找呂世圳協商運費增加的事,我想要依照之前舊的運費來計算,但是呂世圳說縣市合併之後要依照高雄市的標準去收費,之前的6 車次都是林大和接洽的,林大和有無被檢舉我怎麼會知道,我是因為車次要被調整為12車,我才去和呂世圳談,問說之前都是6 車次為何要調整為12車次,呂世圳就說縣市合併後就須依照高雄市的計費標準;

當時呂世圳沒說要去查估,但我知道呂世圳有派人去查估,之所以在市調處表示不知道呂世圳有派人去查估,係因實際上鳳山清潔隊有無派人去查估,我原先不知道,事後才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有派人去查估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66-67 頁、第70頁),證人陳賜隆既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而為相異於調詢之證述,本院尚無從僅據其既未經具結又未行對質程序所為之前開調詢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郭順天、呂世圳之認定。

⑥編號6 「鳳山市共同市場自治協會」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12月間推估為「27車次」,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22車次」,嗣鳳山區清潔隊於102 年初冬季實地秤重查估,則為「10車次」,102 年夏季為「15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8、126 頁),無論冬夏之量,均較被告郭順天查估之數量為少。

雖證人即鳳山市共同市場自治協會總幹事劉撫英於調詢中證稱:自治協會於縣市合併後,依新制垃圾清運費將會暴增1 倍,乃透過議員向鳳山清潔隊要求重新協商及降低運費,後來鳳山清潔隊的林小姐打電話通知須每月繳納96800 元(即以22車計費之車次)等語(見偵他卷第100 頁反面)。

惟觀以該市場自治協會嗣後於102 年間以秤重方式估算之實際垃圾,僅10車次或15車次之數,較之被告郭順天查估數量短少甚鉅,本院尚難由此即遽推認該車次係被告郭順天故意低估所致。

⑦編號7 「海光四村自治會」之垃圾量,改制前之99年間經推估為「20車次」,被告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為「20車次」,有卷附「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可憑(見調二卷第229頁),迨該自治會於100 年5 月13日向鳳山清潔隊提出申請書表示「海光市場勝利路兩側攤販,自5 月11日起,另有其他單位派人收費管理,本市場廢棄物自當日(11日)起數量減少。

懇請貴單位重新評估海光市場廢棄物重量,減輕『廢棄物代運費』之負擔」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簽辦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一卷第60-61 頁),被告郭順天始於該段期間重新查估垃圾量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報告後,更正為16車次,嗣鳳山清潔隊於102 年初冬季實地秤重查估則為「6.75車次」,102 年夏季為「9.25車次」(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126 頁反面),無論冬夏之量均較被告郭順天查估之數量為少。

至起訴書錯指被告郭順天早於100 年1 月間即有不實短報為16車之情,原屬無稽,再觀之海光四村自治會提具之前揭申請書內容,可徵該自治會垃圾查估數量減少,實係其委運之垃圾量減少所致,要乏被告郭順天刻意不實低估並予虛偽填載之情。

(2)由上高雄市環保局檢附之102 年度1 至6 月及南、北鳳山於102 年7 月至12月止之廢棄物代運報表,互核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度就附表一、二廠商之清運車次查估數據,就被告蔡基源而言,雖於少數商家有些許異動,然要無重大偏異之情,應屬尚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就附表一編號2 、4之商家無實地秤重資料可供比對,本院當無可能因此即遽為不利被告蔡基源之認定);

就被告郭順天而言,亦無何刻意不實低估並予虛偽填載之情,則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所辯渠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委運商家,均曾親赴現場按目測方式進行查估並據實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17 頁至反面),即非無據。

再者,鳳山清潔隊員為免商家刻意藏匿垃圾,是以於進行現地查估時不會通知商家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致中、呂世圳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班長郭順天到商家進行現場查估時,不會事先通知商家在場等候;

班長蔡基源、郭順天到商家查估時,不會事先通知商家在現場等候會同查估,因怕商家會把垃圾藏起來、減少實際垃圾量,所以一般商家應該不知道我們去查估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33 頁),核與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去目測查估時,不會找商家一起查估,因為若提早通知,難保商家不會偷藏垃圾,是有爭議時,第2次才會請商家一同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17 頁至反面)相符,且經核該等操作方式確能防免商家不正短納應繳清運費用之弊,自堪認屬實而可採。

是故證人即委運商家負責人陳賜隆、涂相明等人因未接獲查估通知致不知該事,或於調詢或於偵訊證述:鳳山清潔隊人員沒有到現場重辦查估云云(見調一卷第119 頁反面;

偵他卷第142 頁至反面),尚無足資為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未親赴現場重辦目測查估之不利認定,併予指明。

㈤、又關於縣市合併前,查估載運垃圾車次之工作非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所負責,而無論縣市合併前或合併後,垃圾車次之查估均以目測為之,且之後實際執行委運商家之垃圾載送時,並非以專車專載方式為之,因之無從勾稽、查核事實上真正載運之垃圾數量等情,有下列直、間接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據以認定相關事實: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順天於本院證述:縣市合併前不是由我查估,我只負責執行,是縣市合併後,隊長呂世圳要求我與蔡基源班長負責查估,北鳳山的第2 分隊才由我負責,不論縣市合併前後,查估方式是用目測,就我所知環保局並無頒佈相關如何查估之規範讓我們遵循,在合併前因非我查估,我不知其查估方式;

查估完後的垃圾代運有分白天及晚上,一般是隨夜間收家戶垃圾的路線,但為配合某些商家,另有白天第1 部車收工廠及早市垃圾,第2 車是跑中午結束的市場,上述路線都是把預計要收的垃圾全部串成1 部車收走,所以每1 路線均須收1 、200 家廠商的垃圾;

在我轄區內並無專車載送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23頁-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縣市合併前,鳳山市垃圾查估本來是由稽查人員負責,但我99年6 月回來接任隊長後,發現稽查人員都不出門,所以才改派班長出去查估,垃圾查估工作於組織上無此編制,歷屆都是由隊長視何人適合而指定該人執行,至於垃圾查估之監督機制,現行法並無相關法令規範,全高雄巿都是用目測;

除非商家場地有計量機械,否則要監督班長查估的垃圾量正確否,是很難執行的,故除非接到檢舉我們才會作細部調查,否則都採信任制度等語(見偵他卷第12頁至反面;

本院訴字二卷第27、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本案之前並無發磅秤給我們測量,都是用目測,將垃圾拿起來用手感覺其重量,大約估計,不同的人查估可能會有誤差;

除鳳山果菜巿場派有專車外,其餘都是小商家,都是晚上收垃圾或載運垃圾時順路載走,並無專門路線規劃或專車載運這些商家垃圾,故除鳳山果菜巿場有過磅可以勾稽查核外,其他商家於目測後要查核數量實際有困難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

⒉另證人即時任仁武焚化廠廠長職務之胡政雄於調詢時亦證述:垃圾代運的車次係由清潔隊班長至現場勘查後,初步估算出所需車次,再由隊長核定;

由於清潔隊之車輛載運垃圾時,除鳳山果菜市場會以專車專用的方式做路線規劃外,考慮車輛使用效率及垃圾進場實際載運情形,大部分定期代運之商家均未作專車專用之路線規劃,所以無法以過磅記錄方式,作為向委運垃圾之商家收費之依據,只能以班長目視方式查估垃圾量等語(見調二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圳於調詢證述:(問:鳳山清潔隊受理民間商家委託處理廢棄物後,如何規劃垃圾車清運路線?該路線之規劃屬何人職權?有無專車專用情形?)清運路線之規劃屬車輛班班長之職權,規劃之方式大均依商家路程遠近作為考量,據我所知,沒有針對定期垃圾委運的商家做專車專用路線的規劃;

(問:垃圾代運之清運路線有無與定時載運一般家庭垃圾之清運路線重疊?)垃圾清運路線要問班長才清楚,據我所知定期代運的垃圾通常為一般廢棄物,其清運路線與家庭垃圾之清運路線並沒有區分等語(見偵他卷第12頁至反面),所述執行定期垃圾之載送並非專車專載,從而無法勾稽、查核其真正載運之數量等情,大致相符,而堪採信。

⒊更觀之卷附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4 年6 月15日高巿環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鳳山清潔隊於縣巿合併後至101 年12月期間,該區隊就申請委託代清運廢棄物垃圾量之查估係以專責人員以目測推估方式執行,直至102 年1 月起方才購置磅秤,而改由磅秤推估方式執行,本局各區清潔隊受理代清理廢棄物,其代運車次量查估方式大致係由各區隊因地制宜、自行決定以專責人員目測推估、磅秤推估、專車過磅等方式合理勘估,再依相關收費標準規定計算報價,做為提供申請人判斷是否委託代清運廢棄物之依據,且就其垃圾量查估之方式並無訂定相關規範,以專責人員目測推估方式執行亦屬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43 頁)在卷可憑,足證無論縣市合併前或合併後,垃圾車次之查估,確均以目測為之。

⒋參核比對前開證人暨共同被告間之供、證所述可知,檢察官據為本件起訴主要論據之99年間查估垃圾車次所得數據,係何人執行勘估作業、事後如何勾稽該載運之數量確與事先查估之車次相符,以擔保該99年查估之車次數目正確無訛,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足供審酌,如此一來,如何憑認於99年間查估所得之車次數據,必然較本案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記載之車次數據更具正確性,已不無疑問。

質言之,何以該99年間查估所得之數據與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查估數據相異時,即得逕認該99年查估所得之數目係屬正確,而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查估所得之數據為異常?就此,檢察官並未盡其說明暨舉證義務,而使本院對之產生確信。

復承上所述,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

本件遑論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就附表一、二委運商家之清運車次記載,與嗣後102 年冬、夏2 次實地磅重所得之數量,就被告蔡基源而言,雖於部分商家有些許異動,然非重大偏異之屬,而為尚可容許之誤差範圍;

就被告郭順天而言,亦無何刻意不實低估車次並予填載之情。

而如前所述,經查全案卷證,並無相關直接或間接證證足資憑認上開於99年間查估之車次確屬真實無訛,且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為本案車次之登載時,有何主觀知悉其等登載之車次與事實不符,或客觀上該登載之車次確與事實不合。

從而,本院自無從僅據被告蔡基源、郭順天於100 年1 月間所記載委運垃圾之載送車次,與卷附99年間縣巿合併前之車次數目記載不一,即逕認被告蔡基源、郭順天上開車次登載,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或所為者係與事實不符之登載。

被告蔡基源、郭順天就附表一、二之車次登載既無從認與事實不符,則其餘被告自無檢察官所指與被告蔡基源、郭順天共犯此部分犯行之可能,是就此部分,該被告5 人均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同為無罪判決。

㈥、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蔡明亮亦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前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惟細繹前開文書右半方係申請代運垃圾之廠商填具其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外,左半方最下者即由證人林秋瑩蓋章,並註記會簽車輛班第1 、2 分隊查估人員勘估之意旨,再由被告蔡基源、郭順天等查估人員於勘估人員欄上,記載其等查估所得之車次數目後,加蓋其等之職名章,其上則為行政分隊隊長蔡明亮、隊長呂世圳之核章欄。

再細繹卷附申請書上左方行政分隊隊長欄位,僅有「擬准予代運」、「不符規定」2 框格供勾選,並無供該行政分隊隊長為其他增、刪車次記載乙節,業經證人林秋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到廠商的申請單後就拿給班長查估,行政分隊隊長批閱欄是在無法清運之情況下,才會勾選不符合規定,例如運送物有磚頭、鐵製品之類的,無法清運,但其為數極少,此時勘估人員會先在表單上填寫無法清運,分隊長欄位只有「准予代運」或「不符合規定」這兩個可能性,無其他增刪車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71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世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申請書左方中間的審核欄是留給行政分隊隊長核章之用,因有些載運是清潔隊無法處理的,若不符合規定,我們就會蓋否,不予代運,例如一些巨大的橡膠輪胎,還有建築廢棄物,均無法代運,此時就會勾否,或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列管的須經特殊許可清理機關的,我們也不代運,留給行政分隊隊長准駁的部分,要考量的不是數量,而是符合法規否,及清潔隊有無處理之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二卷第30頁至反面)。

足見被告蔡明亮雖於上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核章,惟僅在排除因運送物之屬類而無法清運之情形,其核章內容無關車次登載事項,而與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併予指明。

七、另關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沈致中、蔡明亮、郭順天亦與被告呂世圳、蔡基源共同涉犯於鳳山果菜市場向鳳山清潔隊提出之100 年1 月1 日「代運廢棄物申請書」內為不實登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僅被告呂世圳、蔡基源涉該部分犯行,無其餘被告參與該犯行之相關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沈致中、蔡明亮、郭順天就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公訴檢察官雖於104 年4 月3 日以補充理由書載稱:原起訴書所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5 人共同所為不實登載之上開申請書及月報表,茲更正起訴範圍包括至101 年11月止所減少車次之不實登載云云。

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代運廢棄物申請書」附卷供本院憑酌;

而關於「月報表」部分,並不成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復見前述,此部分亦無從認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5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就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5 人之犯行,若認有罪者,則就附表一、二各該委運商家之申請案而言,被告等人應係基於實行不同次之不實登載行為而犯之,應屬犯意各別之數罪,無起訴書所指認定為集合犯之性質,是就被告呂世圳、蔡基源雖於鳳山果菜巿場部分,2 人有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就附表一、二之部分,則均應另為無罪判決,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5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呂世圳、沈致中、蔡明亮、蔡基源、郭順天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5 人所涉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一:被告蔡基源負責查估部分
┌───┬────────┬─────┬────────────────────────┬────┐
│編號/ │委託代運商家名稱│縣市合併前│100年1月縣市合併後新制車次(最小計費單位:1/4車 │備註    │
│(原起│                │車次(最小│次,500公斤計)                                 ├────┤
│訴書附│                │計費單位:│                                                │        │
│表之編│                │1車次,2噸│                                                │        │
│號)  │                │計)      │                                                │        │
│      │                ├─────┼────┬────┬────┬────┬────┤        │
│      │                │  99年    │100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        │
│      │                │  1-12月  │1-12月  │1-6月   │7-12月  │1-6月   │7-12月  │        │
├───┼────────┼─────┼────┼────┼────┼────┼────┤        │
│1/(1) │豪盈大飯店      │1         │0.5     │0.5     │0.5     │0.75    │0.5     │        │
├───┼────────┼─────┼────┼────┼────┼────┼────┤        │
│2/(6) │凱旋路國宅市場  │14        │8       │8       │8       │無      │無      │        │
│      │(即五甲國宅零售│          │        │        │        │        │        │        │
│      │巿場)          │          │        │        │        │        │        │        │
├───┼────────┼─────┼────┼────┼────┼────┼────┤        │
│3/(11)│鴻霖五金建材行  │1         │0.5     │0.5     │0.5     │0.75    │1       │        │
│      │                │          │        │        │        │        │        │        │
├───┼────────┼─────┼────┼────┼────┼────┼────┤        │
│4/(12)│鳳天下餐廳(鳳山│10        │6       │6       │6       │無      │無      │        │
│      │五福二路攤販委員│          │        │        │        │        │        │        │
│      │會)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郭順天負責查估部分
┌───┬────────┬─────┬────────────────────────┬────┐
│編號/ │委託代運商家名稱│縣市合併前│100年1月縣市合併後新制車次(最小計費單位:1/4車 │備註    │
│(原起│                │車次(最小│次,500公斤計)                                 ├────┤
│訴書附│                │計費單位:│                                                │        │
│表之編│                │1車次,2噸│                                                │        │
│號)  │                │計)      │                                                │        │
│      │                ├─────┼────┬────┬────┬────┬────┤        │
│      │                │  99年    │100年   │101年   │101年   │102年   │102年   │        │
│      │                │  1-12月  │1-12月  │1-6月   │7-12月  │1-6月   │7-12月  │        │
├───┼────────┼─────┼────┼────┼────┼────┼────┤        │
│1/(2) │鳳山區農會      │4         │2.5     │ 2.5    │2.5     │2.5     │2.25    │        │
│      │                │          │        │        │        │        │        │        │
├───┼────────┼─────┼────┼────┼────┼────┼────┤        │
│2/(3) │高綺實業股份有限│2         │1       │ 1      │ 1      │1       │0.25    │        │
│      │公司            │          │        │        │        │        │        │        │
├───┼────────┼─────┼────┼────┼────┼────┼────┤        │
│3/(4) │劍鋒企業有限公司│2         │0.5     │ 0.5    │0.5     │0.5     │0.25    │        │
│      │                │          │        │        │        │        │        │        │
├───┼────────┼─────┼────┼────┼────┼────┼────┤        │
│4/(5) │好味香調理食品有│1         │0.5     │ 0.5    │0.5     │0.5     │1       │        │
│      │限公司          │          │        │        │        │        │        │        │
├───┼────────┼─────┼────┼────┼────┼────┼────┤        │
│5/(8) │林大和(高雄縣攤│12        │6       │12      │12      │無      │無      │        │
│      │販協會)        │          │        │        │        │        │        │        │
├───┼────────┼─────┼────┼────┼────┼────┼────┤        │
│6/(9) │鳳山市共同市場自│27        │22      │22      │22      │10      │15      │        │
│      │治協會          │          │        │        │        │        │        │        │
├───┼────────┼─────┼────┼────┼────┼────┼────┤        │
│7/(10)│海光四村自治會  │20        │被告郭順│16      │16      │6.75    │9.25    │        │
│      │                │          │天於100 │        │        │        │        │        │
│      │                │          │年1月間 │        │        │        │        │        │
│      │                │          │原為20車│        │        │        │        │        │
│      │                │          │次之記載│        │        │        │        │        │
│      │                │          │,經左列│        │        │        │        │        │
│      │                │          │商家於同│        │        │        │        │        │
│      │                │          │年5月間 │        │        │        │        │        │
│      │                │          │提出陳情│        │        │        │        │        │
│      │                │          │,表示有│        │        │        │        │        │
│      │                │          │垃圾量減│        │        │        │        │        │
│      │                │          │少之情形│        │        │        │        │        │
│      │                │          │而請求重│        │        │        │        │        │
│      │                │          │新查估,│        │        │        │        │        │
│      │                │          │因而更正│        │        │        │        │        │
│      │                │          │為16車次│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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