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593,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甲○○之配偶,明知其未徵得甲○○同意,本無權利持甲○○之信用卡簽名、消費,竟各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時間前某時許,先利用當時其與甲○○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3 住處之機會,趁甲○○未注意之際,私自將甲○○置於上址住處房間衣櫥手提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或中信)信用卡取走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信用卡,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 部分除外)之犯意,持上開甲○○中信信用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賓館」,向不知情之女服務生乙○○或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表示欲進行「休息」—即使用「○○○賓館」房間3 小時並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消費方式,然實則私自與服務生議定以中信信用卡簽帳3000元或2500元並外加一成刷卡手續費之金額(如刷3000元即外加300 元,2500元則外加250 元之刷卡手續費)刷卡消費,除刷卡金額中之350 元用以支付「○○○賓館」休息費用,其餘無實際消費之刷卡款項,則由乙○○或不詳服務生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折算現金(即刷卡總金額為3300元部分,可現領2000元現金,刷卡總金額為2750元部分,可現領1500元現金)交予辛○○,乙○○或不詳服務生則可於當月帳款結帳經發卡銀行撥款予「○○○賓館」後,取得辛○○刷卡金額扣除一成手續費及休息費用後之款項(亦即刷卡金額3300元、2750元,扣除一成之手續費300 元、250 元,再扣除「休息」費用之350 元後,乃為乙○○或不詳服務生可領回之款項即可從中賺取650 元佣金),辛○○並於信用卡交易完畢後不動聲色將甲○○中信信用卡放回上開衣櫥手提包內,致甲○○未能及時察覺。

辛○○即以上述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 枚,表示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用,以作為特約商店「○○○賓館」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甲○○中信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予乙○○或不詳服務生轉交「○○○賓館」大夜班櫃臺人員庚○○,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復因「○○○賓館」再將辛○○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4 之「甲○○」署名簽帳單轉交中信銀行請款而行使之;

並利用「○○○賓館」人員僅核對持卡人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相符之機會,佯裝為持卡人甲○○本人,致使乙○○(附表編號1 、3 部分)或不詳服務生(附表編號4 部分)、庚○○、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辛○○係「甲○○」本人持卡消費,乙○○或不詳服務生即同意與之為「刷卡換現金」而交付現金,庚○○亦因而允為「休息」消費,辛○○即以此方式分別向乙○○2 度詐得現金各2000元(附表編號1 、3 部分)、向不詳服務生詐得1500元(附表編號4 部分)之財物,或取得「○○○賓館」提供價值350 元之「休息」財產上利益(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中信銀行則於收受特約商店轉交「甲○○」簽帳單後,誤認係持卡人甲○○本人前往「○○○賓館」消費,而將辛○○盜刷如附表編號1 、3 、4 之款項撥付予「○○○賓館」,足生損害於甲○○、「○○○賓館」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辛○○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賓館」欲以上述手法佯以「甲○○」簽帳消費,然因「○○○賓館」之刷卡機簽帳單紙張用罄,終致辛○○未能簽帳而取消交易,始未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逞。

嗣因甲○○接獲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辛○○、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且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告訴人同住於上址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既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至「○○○賓館」「休息」過,更未曾至該處刷卡消費,各次刷卡時間伊都在家中睡覺,並未至「○○○賓館」盜刷甲○○中信信用卡,可能係遭他人冒用盜刷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且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亦知悉告訴人中信信用卡放置處等情,以及上開甲○○中信信用卡確為告訴人向中信銀行申請而為持卡人,該信用卡確曾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遭人持往「○○○賓館」並以「甲○○」名義刷卡消費,其中除附表編號2 該次因「○○○賓館」刷卡機之簽帳單紙張用罄而終致取消交易外,其餘各次消費則均經該人簽署「甲○○」署名於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中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特約商店「○○○賓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8 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2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7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81 頁反面-186頁),並有證人即「○○○賓館」女服務生乙○○、大夜班之櫃臺人員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9-25 頁、偵卷第12-13 、23頁、本院訴字卷1 第175 頁反面-181頁、訴字卷2 第11頁反面-15 頁反面),以及甲○○中信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冒用明細、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簽帳單影本、甲○○中信信用卡103 年2 月之帳單、中信銀行104 年2 月10日陳報狀(證明附表編號2 該筆交易已經取消)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37-4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1 第91-9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甲○○中信信用卡前往「○○○賓館」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 、3 、4 之簽帳單,該信用卡並未遺失,可能遭他人持偽卡盜刷云云。

然查:⒈有關本案告訴人發現其中信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收到中信信用卡帳單,發現該信用卡遭人持至「○○○賓館」刷卡消費,覺得奇怪便先打電話詢問銀行人員瞭解,復經伊詢問被告,被告亦否認曾至「○○○賓館」刷卡消費,伊始於103 年3 月9 日至警局報案,因為伊之前並未特別注意有無收到信用卡帳單,均是撥打電話詢問銀行最低繳款金額再繳款,且金額跟之前大致相當,未覺有異,該次乃查看帳單突然發現,銀行人員表示之前即有其他「○○○賓館」消費,但經伊看過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簽帳單,並非伊筆跡等情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82-186 頁),並有告訴人向中信銀行聲明該信用卡遭冒用之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當庭播放103 年2 月13日告訴人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人員表示遭盜刷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3-45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86 頁反面-188頁反面),又酌以告訴人於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確認「○○○賓館」消費後,猶出於驚懼脫口表示:(信用卡遭人盜刷)「太恐怖了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 第188 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錄音無訛,顯見告訴人確對其中信信用卡遭人持往「○○○賓館」盜刷毫不知情,本院參以證人甲○○係被告之配偶,雙方復無爭執仇隙,並無故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疑慮,復有上開事證可佐,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則甲○○中信信用卡係在告訴人事先不知情之下,遭人於附表各編號示時間持往「○○○賓館」刷卡消費乙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確曾持甲○○中信信用卡前往「○○○賓館」進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 、3 、4 之簽帳單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賓館」負責打掃及服務客人,曾經手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之刷卡消費,附表編號4 則為其他服務生所刷,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持甲○○中信信用卡消費之人即為被告,之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係因伊接待過被告數次,且當庭看到被告後亦確認是當時刷卡之人,其特徵為身型瘦小、配戴眼鏡,被告都是單獨去「○○○賓館」休息,接洽時被告均有飲酒,且除附表編號2 該次因刷卡機感應紙用罄取消外,其餘均由被告於簽帳單簽名,因為「休息」並未登記姓名,伊便以為被告姓名就是簽帳單上所簽署之「甲○○」等語在卷(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13、23頁、本院訴字卷1 第176-180 頁),復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賓館」大夜班櫃臺人員,附表編號1 至4 各次持卡消費之人均為被告,特徵係瘦瘦地並配戴眼鏡,被告來店消費好幾次,每次都是獨自來「休息」,且神色自然,消費時會由服務生至房間拿信用卡至櫃臺刷卡,伊再將簽帳單交給服務生由被告簽名後繳回櫃臺,附表編號1 、3 、4 等次簽帳單上之「甲○○」簽名亦為被告所簽無誤,另有1 次因為刷卡機紙張用罄而取消交易等語可佐(警卷第23-24 頁、偵卷第12頁反面-13 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頁反面-14 頁反面),以及證人乙○○、庚○○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可稽(警卷第34 -35頁);

本院參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於告訴人報案後之103 年3 月20日所製作,依該筆錄記載(警卷第21頁):證人乙○○於警方尚未提示被告照片前,業已指證刷卡者特徵為一身型瘦小、戴眼鏡之男子,而與被告特徵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1 第7 頁之照片),嗣後始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係被告無誤(警卷第34頁),且又於本院審理中仍確認如上,則由證人乙○○之指認過程,亦可排除遭他人暗示、誘導之可能,復有證人庚○○之證述可以相互補強印證,而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至「○○○賓館」刷卡消費云云,然「○○○賓館」距離被告上開中山橫路之住處,距離不到300 公尺,於數分鐘內步行可至,亦有被告中山橫路住處至「○○○賓館」路線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 第142 頁),而有地緣關係,顯見證人乙○○、庚○○上開證述,並非毫無依據。

⒊被告另辯稱甲○○中信信用卡可能係遭他人持偽卡盜刷云云,然該信用卡係屬晶片信用卡,對於防止側錄、盜拷已屬最高規格,從授權紀錄顯示信用卡消費均屬讀取晶片之交易,研判係持原卡消費等情,有中信銀行104 年5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 第140-141 頁),又參以實務上若係盜刷他人信用卡(無論持盜贓所得之原卡或側錄之偽卡),為免持卡人因接獲消費簡訊或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通報掛失,均習於短時間內大量購買高價、易轉手之商品而「刷爆」信用卡額度,且若未能「過卡」(即刷卡未過),亦會持續至其他特約商店嘗試盜刷之犯案模式行之,與本案乃於深夜、分次於前後長達2 月間之時期前往同一特約商店「○○○賓館」進行額度不高之消費模式有別;

再本案盜刷成功之金額(即附表編號1 、3 、4 )僅9350元,亦與一般投入相當成本側錄、製作偽卡之盜刷集團習性不符,足認本案向「○○○賓館」刷卡消費之甲○○中信信用卡,應為原卡無誤,被告辯稱本案係遭人持偽卡冒用盜刷,即難採信。

⒋又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中信信用卡平時係放置於手提包內之名片夾,與證件放在一起,伊習慣將手提包放置於衣櫥內,衣櫥沒有上鎖,外出時則會攜帶出門,但是若沒有要刷卡,伊也不會注意信用卡是否仍在名片夾內;

當時伊與被告及小孩同住,被告大約是102 年11月初始從臺南搬至該處與伊同住,小孩當時讀幼兒園中班,只有家人可能拿到該信用卡,沒有其他人能拿到;

被告知道伊信用卡放置位置,伊發現該信用卡遭人盜刷後曾確認該信用卡仍在,當時伊有時必須上班至凌晨2 、3 時才回家,經伊查看當時上班時間後,確認刷卡時間伊都不在家中等情明確(警卷第14、17頁、偵卷第17頁反面-18 頁、本院訴字卷1 第182-186 頁);

再參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消費期間,甲○○中信信用卡尚有下列消費(以下為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金額,見本院訴字卷1 第23頁之103 年9 月2 日中信銀行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表):⑴102 年11月15日、中油—中華三路站、500 元。

(102 年11月16日為附表編號1 之交易)⑵102 年11月22日、屈臣氏—六合發分公司、981 元。

⑶102 年11月29日、生活市集、529 元。

⑷102 年12月7 日、001F寶島自強一路分、930 元。

(102 年12月12日為附表編號2 之交易)⑸102 年12月20日、杜拜汽車旅館、800 元。

⑹102 年12月21日、中油—中華三路站、702 元。

(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10日分別為附表編號3 、4之交易)⑺103 年1 月20日、全聯—高雄四維二、805 元。

上開非「○○○賓館」之甲○○中信信用卡消費,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其持卡消費等情在卷(本院訴字卷1 第134 頁反面、184 頁反面),顯見甲○○中信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期間及其後仍為告訴人所正常使用中;

而前往「○○○賓館」刷卡者既能於各次持原卡刷卡消費後,再四度將甲○○中信信用卡原卡放回原處,使告訴人無所察覺,復能再續為上揭其他刷卡交易,此顯非與告訴人毫無關聯之盜刷集團所得為之。

又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與告訴人同住上址住處,且知悉該信用卡放置位置,復無他人可以取得該信用卡等情,核予證人甲○○上開證述一致,又告訴人對本案相關之「○○○賓館」消費並不知情,業如前述,且案發時間復與證人甲○○證述被告自臺南移居上址與告訴人同住之時間吻合,則除告訴人外,得以趁告訴人未發覺之際,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前往「○○○賓館」消費者,捨被告別無他人,堪予印證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前往「○○○賓館」刷卡消費者,確為被告無訛。

⒌證人乙○○雖僅證述其只負責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刷卡交易,且卷內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 之該次交易係由「○○○賓館」內何名服務生所接洽,本院僅能認定該次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生與被告接洽刷卡消費,然佐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以及上述被告如何持甲○○中信信用卡刷卡後再放回原處之模式,仍堪認附表編號4 之該次交易亦為被告持甲○○中信信用卡原卡至「○○○賓館」刷卡消費。

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係先利用當時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私自取走甲○○中信信用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時間,持往「○○○賓館」刷卡消費,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附表編號1 、3 、4 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再於交易完畢後不動聲色將該信用卡放回,復利用告訴人並無核對信用卡帳單明細之習慣,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等情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之「甲○○」署名非其所簽,而上揭簽帳單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經該局以簽帳單上之簽名部分筆劃「出現緩慢滯澀、不流暢現象」、「簽名未能充分表現書寫者正常筆畫特性」而無法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0日回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經本院再將上揭簽帳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被告所簽,亦經該局以本案因無比對對象於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所書寫之無爭議「甲○○」等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 日回函可稽(本院訴字卷1 第70頁),然本院業已自其他證據說明持甲○○中信信用卡前往「○○○賓館」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簽帳單上簽署「甲○○」署名之人即為被告,尚難以本案筆跡無法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未遂部分之認定:⒈有關被告持甲○○中信信用卡至「○○○賓館」刷卡消費之內容,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刷卡交易是由伊經手辦理,正常流程為被告進入「○○○賓館」欲進行「休息」之消費,由伊安排進入客房後,由被告親自將甲○○中信信用卡拿去櫃臺或交予伊至櫃臺交予庚○○刷卡,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予被告簽名完畢繳回櫃臺完成交易,但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因為櫃臺刷卡機感應紙用罄,無法完成刷卡程序,伊向被告表明後,被告即行離去。

其中附表編號1 、3 等次消費金額3300元,是因為被告需要錢,而之前伊有幫朋友用刷卡方式周轉現金,所以伊便與被告約定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周轉,其中300 元係刷卡之一成手續費(即3000元之一成),扣除房租及伊所收之佣金後,剩餘部分由伊折為現金先墊錢給被告,每月結帳撥款後銀行會撥款予「○○○賓館」,「○○○賓館」便會再將款項撥給伊,因「○○○賓館」內很少刷3300元之金額,所以認得是伊經手之刷卡交易。

而該賓館「休息」無需登記或檢視房客身份證件,因此伊不清楚被告之本名,且被告所簽「甲○○」與中信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所以沒有懷疑被告不是持卡人本人等情明確(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1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76-180 頁),並有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來「○○○賓館」內「休息」並刷卡3300元3 次、2750元1 次,刷卡程序是由服務生將被告之信用卡拿至1 樓櫃臺給伊刷卡,伊再將簽帳單、信用卡交給服務生,由被告簽畢後交回櫃臺,金額3300元或2750元是看服務生說要刷多少就多少,可能是被告跟服務生有約定或私下借貸,之後撥款再由服務生跟「○○○賓館」領款,伊並不清楚詳情,只要服務生有收到「休息」費用即可;

但記得有1 次被告刷卡,因刷卡機紙張用罄而取消交易;

另伊雖覺得簽帳單上姓名有點奇怪,但是因為休息並未登記證件,且刷卡有過,被告態度也很自然,所以並未特別懷疑被告不是持卡人本人等語可佐(警卷第24頁、偵卷第12頁反面-13 、23頁、本院訴字卷2 第11-15 頁),本院參以證人乙○○與被告本無利害關係,而「刷卡換現金」乃女服務生與被告之私下交易,並非「○○○賓館」之營業項目,若非實情,證人乙○○實無需編纂上開「刷卡換現金」之情節,且復與證人庚○○證述之刷卡過程亦相吻合,證人乙○○上開證述即堪採信。

⒉而證人乙○○對於其與被告「刷卡換現金」之具體金額,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成手續費300 元之部分證述一致,較無爭議外,其餘有關「休息」費用、佣金、交予被告之現金等節,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休息」費用400 元、佣金400 元、交予被告之現金22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休息」費用350 元、佣金650 元、交予被告之現金為2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1 第176 頁反面、178 頁),而略有出入,然其就「刷卡換現金」之模式係3000元外加一成手續費300 元,3000元中包括「休息」費用、佣金與交給被告之現金等部分乃為一致,尚難以此數額略微出入,即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實。

又證人乙○○如何與被告約定,僅有乙○○及被告2 人知悉,而被告既否認曾至「○○○賓館」刷卡消費,則有關被告與乙○○間「刷卡換現金」之具體金額,本院僅得依證人乙○○之證述併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採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休息」費用350 元、佣金650 元、交予被告之現金為2000元(因詐得金額、利益較少,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而為認定。

至於附表編號4 即消費金額為2750元之該次交易,因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與不詳服務生間所為之刷卡交易,業如前述,然依證人庚○○之證述,該次亦為所謂「休息」之消費,惟該次實際刷卡金額則超過「○○○賓館」之「休息」費用,可見該次交易,亦屬前述之「刷卡換現金」模式。

再依該次消費金額2750元推算,其中250 元應係證人乙○○所謂「一成手續費」(計算式:2500元×110 %=2750),另參照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與「○○○賓館」服務生間之交易模式,乃自刷卡金額之本金扣除「休息」費用350 元、服務生佣金650 元後剩餘之款項,即為交予被告之現金,以附表編號4 之交易而言,即為1500元(計算式:2750〈刷卡金額〉-250〈一成手續費〉-350〈「休息」費用〉-650〈服務生佣金〉=1500)。

又佐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因相關日常家用、子女開銷,經濟不甚寬裕等情明確(本院訴字卷2 第19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具有與乙○○或不詳服務生以上述「刷卡換現金」方式周轉現金之動機。

⒊再參以證人乙○○、庚○○均證稱因「○○○賓館」未登記「休息」客人之姓名資料,且因被告於簽帳單上所簽「甲○○」與甲○○中信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乃同意與之交易等情,亦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金額乃經中信銀行認定交易成功而提列為偽冒呆帳損失,非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 日、104 年2 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1 第21、90頁),則被告即以此佯稱持卡人甲○○之方式,致使乙○○(附表編號1 、3 部分)或不詳服務生(附表編號4 部分)、庚○○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刷卡換現金」而交付現金或因而允為「休息」消費,分別向乙○○2 度詐得現金各2000元、向不詳服務生詐得1500元之財物,或取得「○○○賓館」提供價值350 元之「休息」財產上利益(指附表編號1 、3 、4 部分),並因而使中信銀行於收受特約商店轉交之「甲○○」簽帳單後,誤認係持卡人甲○○本人前往「○○○賓館」消費而將辛○○盜刷款項撥付予「○○○賓館」等情,已堪認定。

另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係因「○○○賓館」刷卡機紙張用罄而終致取消交易,被告未換得現金亦未「休息」即行離去,業據證人乙○○、庚○○證述如上,而中信銀行亦陳報稱該筆交易業由「○○○賓館」將款項退回,有中信銀行104 年2 月10日之陳報狀可考(本院訴字卷1 第91頁),則附表編號2 該次,應認被告係已著手詐取財物、利益而未遂等情,亦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即借用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後第1項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未修正,仍借用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又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各該附表所示「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為,係以一盜刷甲○○中信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以一佯裝持卡人即告訴人甲○○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被告該次欲取財物之金額為2000元,較欲詐取之「休息」利益350 元情節為重)。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之交易中尚向「○○○賓館」詐得「休息」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而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則因「○○○賓館」簽帳單紙張用罄,並未完成偽造「甲○○」署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罰未遂犯),然是次被告除著手欲向乙○○詐取財物外,亦同時著手欲向「○○○賓館」詐取「休息」費用之財產利益部分而均不遂,故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固有未合,惟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併予敘明。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4 罪之評價上,因各次行為間隔10日至20日不一,金額亦非全然一致,顯係出於個別所為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為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3日入監執行後,嗣於102 年3 月1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利益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辛○○現為壯年,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正途,為謀一己之私,趁與配偶即告訴人甲○○同住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中信信用卡並持之盜刷,復與賓館服務生約定「刷卡換現金」而詐得財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特約商店「○○○賓館」及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方面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悟反省之態度,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依被告各次盜刷金額非鉅,足認其應係出於一時窘困以致思慮欠週之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日期雖然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且各次盜刷、詐得財物及利益之金額不高,其犯案期間非長,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狀,復酌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之年幼子女、之前曾從事KTV 少爺、洗車業、家境小康之犯罪動機、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間之期間,且犯罪手法相同,所得財物、利益不高等情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賓館」收執,並非被告辛○○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甲○○」署名(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 、3 、4 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金額(新臺│偽造之署名  │主文                          │
│    │              │特約商店  │幣/ 元)  │            │                              │
├──┼───────┼─────┼─────┼──────┼───────────────┤
│1   │102 年11月16日│高雄市前金│3300元    │簽帳單上持卡│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1 時50分31秒許│區新盛一街│          │人簽名欄偽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53號之「愛│          │「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迪亞賓館」│          │署名1 枚(警│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
│    │              │          │          │卷第38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   │102 年12月12日│同上      │3300元    │無(因簽帳單│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2 時13分44秒許│          │          │紙張用罄取消│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因簽帳單紙張│          │          │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罄取消交易)│          │          │            │                              │
├──┼───────┼─────┼─────┼──────┼───────────────┤
│3   │102 年12月30日│同上      │3300元    │簽帳單上持卡│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2 時28分52秒許│          │          │人簽名欄偽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署名1 枚(警│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
│    │              │          │          │卷第39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4   │103 年1 月10日│同上      │2750元    │簽帳單上持卡│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3 時18分10秒許│          │          │人簽名欄偽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甲○○」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簽│
│    │              │          │          │署名1 枚(警│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
│    │              │          │          │卷第40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