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哲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追加起訴其中被訴共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證人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親自或出資購買零件、工具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
- 三、經查,公訴人本案追加起訴其中持有空氣槍、具殺傷力改造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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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274號),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B、C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伍支、改造手槍捌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叁拾玖顆均沒收。
追加起訴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附表C-3)部分無罪。
追加起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附表C)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哲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5月31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4年初,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即呂哲瑋住處,以不詳價格,向「楊○○」購得如附表A部分所示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A-1)、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A-2)、空氣手槍1支(即附表A-3)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A-4)、直徑8.9mm土造子彈3顆(即附表A-5、A-6,已試射2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4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呂哲瑋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與不知情之郭○○(被訴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無罪確定)、黃○○及張○○(業於101年10月11日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二路與○○街口之「○○理髮廳」,欲出面處理呂哲瑋繼母楊○○之債務問題,經警獲報,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自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呂哲瑋所有如附表A及a部分之物(即94年度偵字第27798號起訴部分)。
㈡於94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村00○0號即「鄭○○」(綽號「小子」)之住處,以不詳價格,向「鄭○○」購得附表B部分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B-1)、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B-2)及直徑9mm土造子彈8顆(即附表B-3、B-5,已試射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B-4)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4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扣得呂哲瑋所有如附表B及b部分之物(即94年度偵字第5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㈢於95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號「○○○大樓」,以不詳價格,向「天仔」購得附表C部分所示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1)、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2)、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3)、仿COLT廠手槍1支(即附表C-4)、臺灣製15XT型空氣槍、空氣槍共4支(即附表C-5至C-8)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即附表C-9)、口徑0.38制式子彈8顆(即附表C-10、C-13)、直徑9mm土造子彈4顆(即附表C-11,均已試射)、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即附表C-12,已試射)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95年2月3日上午8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口,在呂哲瑋身上及其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部分槍彈,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呂哲瑋帶同,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而扣得如附表C及c部分之物(即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追加起訴非法持有附表C槍彈部分,惟應為本訴起訴效力所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呂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第26頁背面【下稱本院十卷】),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十卷第1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起訴部分:⒈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㈡第77至81頁【下稱本院二卷】)、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40至45頁【下稱警一卷】、本院二卷第124至137頁)、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33至37頁、本院二卷第137至146頁)、查獲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第181至187頁【下稱本院一卷】)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48至53頁)、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考。
扣案如附表A及a部分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A部分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A-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A-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A-4)、直徑8.9mm土造子彈3顆(即附表A-5、A-6),均有殺傷力。
另空氣手槍1支(即附表A-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裝填直徑4.5mm鋼珠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37m/s,計算其動能為3.2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0.65焦耳/平方公分;
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是前揭空氣手槍1支最大單位面積動能既為20.65焦耳/平方公分,自足認有殺傷力。
至a部分空氣手槍1支(即附表a-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空包彈3顆(即附表a-3),均不具殺傷力。
送鑑空彈殼1顆(即附表a-4)為土造金屬彈殼,送鑑彈頭1顆(即附表a-2)為直徑8mm土造金屬彈頭;
另扣案藍色粉末1包(即附表a-5),檢出乳糖成分,並未檢出煙火類火藥、黑色火藥、單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火藥及硝甘炸藥等常見火炸藥成分,此有該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4年度偵字第27798號卷第44至52頁【下稱偵一卷】)、95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一卷第53頁)在卷可憑(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A及a鑑定結果欄所示)。
又上開a部分之空氣手槍、空包彈、彈殼及彈頭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5年12月29日內警授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二卷第193頁、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卷第56至58頁【下稱本院四卷】)附卷可考。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誤載為郭○○於91年秋季某日,在臺南市○○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明」之友人取得附表A-1、A-2及A-4至A-6所示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並於94年11月29日上午6時與被告共同持有前揭槍、彈,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取得槍彈對象,並更正為被告係單獨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本院十卷第168頁),及於104年7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補充起訴範圍包含A-3之空氣槍(本院十卷第80頁背面),併此說明。
㈡併辦部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5頁【下稱警二卷】)、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警二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考。
扣案如附表B及b部分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B部分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B-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B-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B-4)、直徑9mm土造子彈8顆(即附表B-3、B-5),均有殺傷力;
至b部分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b-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BERETTA廠92FS型玩具手槍1支(即附表b-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仿烏茲衝鋒槍之玩具槍2支(即附表b-3、b-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74號卷第51至57頁【下稱偵二卷】)在卷可憑(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B及b鑑定結果欄所示)。
又上開b部分之改造手槍、玩具手槍等經大部分解,其組成之零件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十卷第153頁)附卷可考。
㈢追加起訴部分:⒈證人趙○○於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警三卷】)及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63至65頁【下稱偵三卷】)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4至19頁)、扣案物照片1份(警三卷第20頁)附卷可考。
扣案如附表C及c部分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C部分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C-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手槍1支(即附表C-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製15XT型空氣槍2支及空氣槍1支(即C-5、C-6、C-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即附表C-9)、直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即附表C-10、C-13)、直徑9mm土造子彈4顆(即附表C-11)、直徑8.9mm土造子彈1顆(即附表C-12),均有殺傷力。
另臺灣製15XT型空氣槍1支(即附表C-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4.5 mm鋼珠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34m/s,計算其動能為3.4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1.45焦耳/平方公分;
而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是前揭空氣槍1支最大單位面積動能既為21.45焦耳/平方公分,自足認有殺傷力。
至c部分仿BERETTA廠M9型手槍1支(即附表c-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及滑套(即附表c-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WALTHE R廠製CP99型口徑4.5mm空氣手槍1支(即附表c-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製15XT型空氣槍1支(即附表c-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長槍1支(即附表c-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5.6mm土造子彈1顆(即附表c-7)、直徑9mm土造子彈1顆(即附表c-8)、底火1包(即附表c-26),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十卷第153頁)在卷可憑(詳細鑑定內容如附表C及c鑑定結果欄所示)。
又上開c部分之手槍、金屬槍身及滑套、空氣手槍、空氣槍及空氣長槍各1支,經大部分解,其組成之零件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另金屬槍管2支(即附表c-24),係仿半自動手槍槍管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彈殼7顆(即附表c-25)、玩具金屬空彈殼25顆(即附表c-6),亦非上開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4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十卷第153頁)、96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四卷第56至58頁)附卷足佐。
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次取得附表C部分槍枝、子彈,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95年1月間向「天仔」1次取得附表C部分槍、彈(本院十卷第169頁)等語,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曾供稱分次購買槍、彈(警三卷第3至4頁)等語雖有不同。
然被告先後自白來源固有不一,惟因「天仔」之人始終未能查獲而無法核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何次供述方屬實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1次取得之自白為真,追加起訴意旨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案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事實欄㈠、㈡、㈢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限制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本案被告「故意」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主刑即被告持有附表A、B、C所示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已如前述,其從刑亦應隨該主刑當時從刑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
⒍關於易服勞役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至3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修正後刑法將原第42條第2項移列至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連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為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其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其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
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6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則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如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罰金總額如未逾540,000元,因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後未逾6個月(計算式:(以3,000元折算1日,每月90,000元,6個月共540,000元),則其折算標準相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94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即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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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第11條,而合併修改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而將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惟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自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經查被告事實欄㈠之行為雖自94年初即開始持有改造手槍而有可能早於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之前,惟上開事實欄㈠、㈡、㈢之連續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直至事實欄㈢於95年2月3日查獲為止,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就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增列同條例第8條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就持有空氣槍,情節輕微者,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
故就持有空氣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A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B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即附表C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先後多次非法持有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又事實欄㈡、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附表B、C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㈠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即附表A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又被告非法持有附表A-3之空氣槍,固未記載於起訴書,惟與附表A-1、A-2係於同一時地購得持有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促請裁判(本院十卷第80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C-3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然此部分因罪證不足而就被訴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應為無罪判決(詳見後貳、無罪部分所載),而應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因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得審理。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就所管制之不同類型槍砲有明文規定,而不同類型之槍砲因殺傷力與危險性不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各類型槍砲,該條例乃於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定有不同刑度之處罰,足見未經許可持有不同類型之槍砲,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不同類型之槍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5條係就主刑種類不同,或同種之刑,其主刑高度有異或有無選科、併科之刑者,定其刑之輕重,必主刑有前揭差異,始有依該條定刑之輕重必要。
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96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犯行,其中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主刑最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因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其主刑輕重相等(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一般而言,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使空氣槍相關犯行之罪責與處罰符合比例原則,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於100年1月5日於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明定犯該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足見立法者已認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本較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輕微,又被告本件連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計8支,確較其連續非法持有5支空氣槍之情節為重;
準此,被告於94年初起至9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同一期間內犯上開3罪而有行為重合之情,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㈦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0年5月31日以80年度臺上字第23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點行徑,因喜歡收藏槍枝(本院十卷第170頁背面),而先後向不同人購得如附表A、B、C部分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經查獲後仍再行購買類似之槍彈而持有,並其先後持有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共達13支,子彈49顆,數量龐大,先後持有時間共約1年,對社會治安威脅非小,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多次因逃亡而發佈通緝,最後於96年11月2日發佈通緝後,迄103年10月8日始經另案緝獲,逃亡長達將近7年之久,惟依目前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上開槍枝、子彈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固請求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分別涉犯連續非法持有槍、彈及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共同製造槍枝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貳所載),僅論以連續非法持有槍、彈,是與公訴意旨求刑之犯行及罪數已有不同,併予指明。
㈨再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罪,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㈩末查扣案如附表A、B、C部分之槍枝共13支(含改造手槍8支及空氣槍5支)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39顆(A部分剩餘子彈共2顆、B部分剩餘子彈共8顆、C部分剩餘子彈共2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至附表A、B、C其餘子彈(即A-5採樣1顆、A-6子彈1顆、B-3採樣1顆、B-5採樣2顆、C-11採樣4顆、C-12採樣1顆),因均經採樣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另就a、b、c部分之槍枝、子彈等物,或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並非管制槍枝、彈藥,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爭執其中部分物品非其所有,且縱認均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
(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之備註欄所載)
貳、無罪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追加起訴其中被訴共同製造附表C-3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於95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不詳地點購買玩具槍1支,再由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之00內,以座式夾床、鑽頭機、鋼刷及挫刀等物,將玩具槍之槍管、槍機及撞針予以更換,而組合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完成後即由被告持有,因認被告與「天仔」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並經公訴人於104年1月15日補充說明前揭共同製造之槍枝係指扣案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C-3,本院十卷第22頁背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筆錄、證人張○○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扣案如附表C及c部分之物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天仔」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向「天仔」購買完整之槍枝,並未先購買玩具槍再交給「天仔」改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5年2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00號巷口,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經被告同意搜索,先後扣得如附表C及c部分之物。
其中附表C-3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4至19頁)、扣案物照片1份(警三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111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十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購買玩具槍,交由「天仔」改造而共同製造,惟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與「天仔」共同製造附表C-3改造手槍犯行,固經被告於95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附表C-3改造手槍之來源係:「另1把改造槍(即附表C-3)的槍管及子彈係他(指『天仔』,即綽號『小伶』女子的朋友)送我的,槍身是我自己買來給他拼裝而成的。
」(警三卷第3至4頁)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今年1月份,『天仔』送槍管給我,我買模型槍,由『天仔』幫我組裝完成的。」
(偵三卷第15頁)等語;
於95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另外1把克拉克的槍管是他(指『天仔』)送我的,我去買槍身,交給『天仔』,他幫我做機槍及撞針改造後就可以擊發了…。」
(偵三卷第38頁)等語在卷。
嗣於本院96年7月24日訊問時改稱:「我不會製造…是『天仔』會製造,但他沒有錢,我拿錢給他買工具製造,製造完成後我再向他買成品,但他必須算我便宜一點。」
(本院四卷第36頁)等語;
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承認共同製造,我當初已經把錢給『天仔』,我和『天仔』之間的債務沒有那麼簡單,我要向他買槍,但是『天仔』沒錢去買零件、道具,所以『天仔』不夠錢買零件、道具的部分就由我去買,他來組裝,這樣的槍枝是指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這把槍是放在我腰際的那把。」
(本院十卷第23頁)等語,而供稱係向「天仔」購買槍枝,僅先行給付部分價金,以便「天仔」購料製造,並無交付模型槍(玩具槍)指示「天仔」製造,係單純直接向「天仔」購買具殺傷力之槍枝,否認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分擔。
再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復稱:「我沒有買玩具槍給『天仔』並要求他改造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是直接跟『天仔』購買完整、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本院十卷第109頁)等語,進一步否認有何先行提供金錢或代為購料予「天仔」製造之情。
因本案僅有被告一人先前之自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且無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天仔」之證詞可資佐證比對(詳後述⒊),則被告實際上係單純出錢購買完整而已經「天仔」改造完成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抑或基於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而出資或親自購買零件、工具交由「天仔」改造,尚非全然無疑。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不一致情形,已難逕認其最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毫無瑕疵可指,自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補強而證明其真實性。
⒉張○○於95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經趙○○介紹而認識綽號「天仔」之人,94年12月份至95年1月間與「天仔」、趙○○、另一對男女同住在「○○○大樓」13樓31號,不知道「天仔」的真實姓名,和「天仔」同住時,有看過「天仔」在弄一些鐵的東西,都是一些小零件,也有看到「天仔」拿好像是制式的92手槍,之前警察去該處抓詹○○,「天仔」就跑掉了,好像帶走一些機器,像電鋸、小蜜蜂、螺絲起子等零件(偵三卷第63至64頁)等語;
核與趙○○於95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認識綽號「天仔」之人,只知道名字叫「○○」,「天仔」曾經租在臺南市○○路000號「○○○大樓」00樓之00號,趙○○也曾租住該處,有在那裡看到一些桌上型像鑽東西的工具(偵三卷第84至85頁)等語大致相符;
足見確有綽號「天仔」之人曾經與張○○及趙○○租住在臺南市○○路000號「○○○大樓」00樓00號,且「天仔」曾持有槍枝,該處也有一零件和電鋸、鑽東西的工具等情。
惟證人張○○、趙○○均未明確指述曾經目睹「天仔」製造槍枝情形,則依證人張○○、趙○○之上開證詞,均無足認定「天仔」即具備製造槍枝之知識及配備而實際有從事非法製造槍枝之舉措。
準此,益難逕認扣案附表C-3改造手槍係由「天仔」製造完成。
⒊又就被告持有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究係單純向「天仔」購買已改造完成之槍枝,或有提供零件或工具而參與改造過程乙節,張○○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看過「天仔」交子彈給被告,但沒看過交付槍枝,不清楚被告持有的改造手槍和仿GLOCK廠17型的手槍如何而來(偵三卷第64頁)等語;
趙○○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沒有看到「楊○○」(即「天仔」)交付槍、彈給被告(偵三卷第87頁)等語,而均表示對於被告與「天仔」有無槍枝交易並不知情,難以自其等證詞窺知被告與「天仔」間就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改造過程及交易細節。
又被告於95年間追加起訴部分偵查中,固有提供「天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三卷第62頁),惟經檢察官調閱前揭門號,持用人為「劉○○」,且前於94年3月6日已因欠費停話(偵三卷第71頁),經檢察官提示「劉○○」照片予被告辨識並非「天仔」(偵三卷第74頁、第77頁)。
再經被告表示「天仔」以真實姓名租用「○○○大樓」房屋及名為「楊○○」(偵三卷第77頁、第86頁),檢察官即囑警查明該大樓00樓之00號承租人為何並查探「楊○○」年籍資料(偵三卷第79頁、第107頁),惟查詢結果均未見附於偵三卷內,即於95年10月16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
另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綽號「天仔」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5月7日南檢文至95偵2747字第28921號函覆未曾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綽號「天仔」之人犯罪(本院十卷第58至59頁)乙情。
亦因無法查知綽號「天仔」之人之實際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作證以釐清其與被告交易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之交易過程細節。
⒋再者,張○○固於95年3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知道被告有去買玩具槍,一次都是買幾把幾把,時間不記得,但不知道被告有無改造。
曾經看被告拆組零件及換零件,沒看過被告用機器加工(偵三卷第64頁)等語。
惟因被告本案除扣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外,尚有多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即附表C-1、C-2、C-4至C-8)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即附表c-1至c-5),則張○○所見被告購買之玩具槍,究係後述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抑或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之部分零件、槍身,並非無疑。
是難僅因被告曾有購買玩具槍之行為,即得逕行推認其有購買玩具手槍零件予「天仔」改造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之情。
⒌末查扣案附表c-9至c-24、c-26部分工具等物品,據被告供稱其中c-9所示工具一批係「天仔」逃亡後遺留在「○○○大樓」,由其攜至其租屋處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00後方為警查扣,並非其所有之物,經本院將上開工具等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詢問該等工具能否改造完成本案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經該局以104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各該工具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無法臆測有無可能以前揭工具改造完成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本院十卷第95至96頁)等情,是亦難因被告租處扣得上揭工具等物,而得推認上開工具得以改造完成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並進而認定被告即有與「天仔」共同改造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曾供述其親自或出資購買零件、工具,由「天仔」改裝組成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再向其購買乙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係直接購買完整已改造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並未參與改造之製造槍枝過程,是被告上開翻異供詞固然可疑,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僅因其先前之自白而遽然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製造改造手槍之犯嫌。
此外,因始終無法查得「天仔」之身分,而無從傳喚作證以釐清,又本案其他證人亦證稱對被告與「天仔」有無交易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及過程如何均一無所悉,是其等證詞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末查被告處扣得之整批工具經鑑定後,亦無法證明得以上開工具改造而製造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
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追加起訴其中被訴共同持有附表C部分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空氣槍及子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除持有附表C-3所示改造手槍外,並以30,000元向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改造手槍1支(含子彈5發),另以20,000元購買17發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95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C及c部分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公訴人本案追加起訴其中持有空氣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即附表C部分),與本案起訴持有空氣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即附表A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即附表A部分)起訴時,其起訴效力已及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即附表B及C部分),而已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附表C部分)既已起訴,應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乃公訴人另行提起追加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
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係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本院案號 │事實 │偵查案號 │
├──────────────┼───┼──────────────────────────┤
│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A/a │94年度偵字第27798號(起訴書) │
│ ├───┼──────────────────────────┤
│ │B/b │94年度偵字第5274號(併辦意旨書) │
├──────────────┼───┼──────────────────────────┤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C/c │95年度偵字第28673號(追加起訴書) │
└──────────────┴───┴──────────────────────────┘
┌─┬───┬──────┬────────┬──────┬───────┐
│A│查獲時│品名 │鑑定結果 │鑑定文號 │備註 │
│ │地 │ │ │ │ │
│扣├───┼──────┼────────┼──────┼───────┤
│案│94年11│A-1 │認係由仿GLOCK廠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具│月29日│改造手槍1支 │17型半自動手槍製│94年12月21日│力,為管制槍枝│
│殺│中午12│(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刑鑑字第0000│即違禁物,應依│
│傷│時48分│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改造而成│000000號槍彈│修正前刑法第38│
│力│ │,含彈匣2個 │之改造手槍,機械│鑑定書㈢【│條第1項第1款沒│
│之│高雄市│) │性能良好,可擊發│警一卷第45頁│收之。 │
│槍│○○區│ │適用子彈,認具殺│】 │ │
│枝│○○路│ │傷力。 │ │ │
│、│00號前├──────┼────────┼──────┼───────┤
│子│ │A-2 │認係仿BERETTA廠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彈│ │改造手槍1支 │92FS型半自動手槍│94年12月21日│ │
│ │ │(槍枝管制編│製造之槍枝,更換│刑鑑字第0000│ │
│ │ │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改造│000000號槍彈│ │
│ │ │、含彈匣1個 │而成之改造手槍,│鑑定書㈣【│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警一卷第45頁│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A-3 │認係空氣手槍,以│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手槍1支 │小型二氧化碳鋼瓶│94年12月21日│ │
│ │ │(槍枝管制編│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刑鑑字第0000│ │
│ │ │號0000000000│動力,經裝填直徑│000000號槍彈│ │
│ │ │、含彈匣1個 │4.5mm鋼珠(重量 │鑑定書㈡【│ │
│ │ │) │約0.35g)試射結 │警一卷第45頁│ │
│ │ │ │果,測得彈丸發射│】、內政部96│ │
│ │ │ │速度分別為137、 │年8月29日內 │ │
│ │ │ │134、133m/s,另 │授警字第0000│ │
│ │ │ │計算其動能分別為│000000號函文│ │
│ │ │ │3.28、3.14、3.10│㈠【本院四│ │
│ │ │ │焦耳,單位面積動│卷第57頁】 │ │
│ │ │ │能分別為20.65、 │ │ │
│ │ │ │19.76、19.46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 ├──────┼────────┼──────┼───────┤
│ │ │A-4 │認係口徑9mm之制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 │子彈1顆 │式子彈,認具殺傷│94年12月21日│力,為管制彈藥│
│ │ │ │力。 │刑鑑字第0000│即違禁物,應依│
│ │ │ │ │000000號槍彈│修正前刑法第38│
│ │ │ │ │鑑定書㈠【│條第1項第1款沒│
│ │ │ │ │警一卷第46頁│收之。 │
│ │ │ │ │】 │ │
│ │ ├──────┼────────┼──────┼───────┤
│ │ │A-5 │認均係具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㈠採樣試射1顆 │
│ │ │子彈2顆 │8.9mm金屬彈頭之 │94年12月21日│ ,不復子彈外│
│ │ │ │土造子彈,採樣1 │刑鑑字第0000│ 型及功能,已│
│ │ │ │顆試射,可擊發,│000000號槍彈│ 非違禁物,不│
│ │ │ │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㈡【│ 予沒收。 │
│ │ │ │ │警一卷第46頁│㈡剩餘1顆子彈 │
│ │ │ │ │】 │ 具殺傷力,為│
│ │ │ │ │ │ 違禁物,應依│
│ │ │ │ │ │ 修正前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項第 │
│ │ │ │ │ │ 1款沒收。 │
│ │ ├──────┼────────┼──────┼───────┤
│ │ │A-6 │認係具直徑約8.9 │內政部警政署│經試射後,不復│
│ │ │子彈1顆 │mm金屬彈頭之土造│94年12月21日│子彈外型及功能│
│ │ │ │子彈,經實際試射│刑鑑字第0000│,已非違禁物,│
│ │ │ │,可擊發,認具殺│000000號槍彈│不予沒收。 │
│ │ │ │傷力。 │鑑定書㈢【│ │
│ │ │ │ │警一卷第46頁│ │
│ │ │ │ │】 │ │
├─┤ ├──────┼────────┼──────┼───────┤
│a │ │a-1 │認係空氣手槍,以│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空氣手槍1支 │小型二氧化碳鋼瓶│94年12月21日│,復非公告之槍│
│扣│ │(槍枝管制編│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刑鑑字第0000│砲主要組成零件│
│案│ │號0000000000│動力,經裝填直徑│000000號槍彈│,亦非被告犯罪│
│不│ │、含彈匣1個 │6.0mm鋼珠(重量約│鑑定書㈠【│所用或所得、所│
│具│ │) │0.91g)試射結果,│警一卷第45頁│生之物,不予沒│
│殺│ │ │測得彈丸發射速度│】 │收。 │
│傷│ │ │分別為60、60、 │ │ │
│力│ │ │54m/s,計算其動 │ │ │
│之│ │ │能分別為1.64、 │ │ │
│槍│ │ │1.64、1.33焦耳,│ │ │
│枝│ │ │單位面積動能分別│ │ │
│、│ │ │為5.79、5.79、 │ │ │
│子│ │ │4.69焦耳/平方公 │ │ │
│彈│ │ │分。 │ │ │
│及│ │ ├────────┼──────┤ │
│其│ │ │係模仿真槍外型製│內政部95年12│ │
│他│ │ │造之空氣手槍,不│月29日內授警│ │
│扣│ │ │具殺傷力,認非屬│字第00000000│ │
│案│ │ │內政部96年11月24│00號函文【本│ │
│物│ │ │日台(86)內警字│院二卷第193 │ │
│ │ │ │第0000000號公告 │頁】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 ├──────┼────────┼──────┼───────┤
│ │ │a-2 │認係直徑約8mm 土│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槍管內彈頭1 │造金屬彈頭。 │94年12月21日│槍砲主要組成零│
│ │ │顆 │ │刑鑑字第0000│件,亦非被告犯│
│ │ │ │ │000000號槍彈│罪所用或所得、│
│ │ │ │ │鑑定書【警│所生之物,不予│
│ │ │ │ │一卷第46頁】│沒收。 │
│ │ │ ├────────┼──────┤ │
│ │ │ │認非屬上開公告查│內政部96年8 │ │
│ │ │ │禁之槍砲主要組成│月29日內授警│ │
│ │ │ │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㈤│ │
│ │ │ │ │【本院四卷第│ │
│ │ │ │ │58頁】 │ │
│ │ ├──────┼────────┼──────┼───────┤
│ │ │a-3 │認均係制式空包彈│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空包彈3顆 │,認均不具殺傷力│94年12月21日│,復非公告之槍│
│ │ │ │,非屬上開條例之│刑鑑字第0000│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管制彈藥。 │000000號槍彈│,亦非被告犯罪│
│ │ │ │ │鑑定書【警│所用或所得、所│
│ │ │ │ │一卷第46頁】│生之物,不予沒│
│ │ │ │ │、內政部96年│收。 │
│ │ │ │ │8月29日內授 │ │
│ │ │ │ │警字第000000│ │
│ │ │ │ │0000號函文│ │
│ │ │ │ │㈢【本院四卷│ │
│ │ │ │ │第58頁】 │ │
│ │ │ ├────────┼──────┤ │
│ │ │ │無涉組成零件問題│內政部95年12│ │
│ │ │ │。 │月29日內授警│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本│ │
│ │ │ │ │院二卷第193 │ │
│ │ │ │ │頁】 │ │
│ │ ├──────┼────────┼──────┼───────┤
│ │ │a-4 │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空彈殼1顆 │。 │94年12月21日│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刑鑑字第0000│件,亦非被告犯│
│ │ │ │ │000000號槍彈│罪所用或所得、│
│ │ │ │ │鑑定書【警│所生之物,不予│
│ │ │ │ │一卷第46頁】│沒收。 │
│ │ │ ├────────┼──────┤ │
│ │ │ │認非屬上開公告查│內政部96年8 │ │
│ │ │ │禁之槍砲主要組成│月29日內授警│ │
│ │ │ │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㈣│ │
│ │ │ │ │【本院四卷第│ │
│ │ │ │ │58頁】 │ │
│ │ ├──────┼────────┼──────┼───────┤
│ │ │a-5 │1.經檢視為藍色粉│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並非管制│
│ │ │藍色粉末1包 │末1包,淨重0.63 │刑事警察局95│彈藥,亦非被告│
│ │ │ │公克,取0.15公克│年1月13日刑 │犯罪所用或所得│
│ │ │ │供鑑定用罄。 │鑑字第000000│、所生之物,不│
│ │ │ │2. │0000號鑑驗書│予沒收。 │
│ │ │ │①檢出乳糖 │【本院一卷第│ │
│ │ │ │ (lactose)成分 │53頁】 │ │
│ │ │ │ 。 │ │ │
│ │ │ │②未檢出煙火類火│ │ │
│ │ │ │ 藥、黑色火藥、│ │ │
│ │ │ │ 單基發射火藥、│ │ │
│ │ │ │ 雙基發射火藥及│ │ │
│ │ │ │ 硝甘炸藥等常見│ │ │
│ │ │ │ 火炸藥成分。 │ │ │
│ │ ├──────┼────────┼──────┼───────┤
│ │ │a-6 │ │ │為被告所有之物│
│ │ │CO2氣瓶1瓶 │ │ │,惟尚無證據足│
│ │ │ │ │ │認被告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 ├──────┼────────┼──────┼───────┤
│ │ │a-7 │ │ │同上 │
│ │ │黑色槍套1組 │ │ │ │
├─┼───┼──────┼────────┼──────┼───────┤
│B│94年4 │B-1 │認係由仿BERETTA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月22日│改造手槍1支 │廠M-9型半自動手 │94年8月9日刑│力,為管制槍枝│
│扣│下午4 │(槍枝管制編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鑑字第000000│即違禁物,應依│
│案│時0分 │號0000000000│手槍,更換土造金│0000號槍彈鑑│修正前刑法第38│
│具│ │,含彈匣1個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定書【偵二│條第1項第1款沒│
│殺│臺南市│) │改造手槍,機械性│卷第52頁】 │收之。 │
│傷│○區○│ │能良好,可擊發適│ │ │
│力│○路○│ │用子彈,認具殺傷│ │ │
│之│段000 │ │力。 │ │ │
│槍│巷00號├──────┼────────┼──────┼───────┤
│枝│0樓 │B-2 │認係由仿GLOCK廠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改造手槍1支 │17型半自動手槍製│94年8月9日刑│ │
│子│ │(槍枝管制編│造之玩具手槍,拆│鑑字第000000│ │
│彈│ │號0000000000│除槍管內阻鐵改造│0000號槍彈鑑│ │
│ │ │,含彈匣1個 │而成之改造手槍,│定書【偵二│ │
│ │ │) │經檢視,滑套為金│卷第53頁】 │ │
│ │ │ │屬材質,槍身、槍│ │ │
│ │ │ │管為塑膠材質,機│ │ │
│ │ │ │械性能良好,經實│ │ │
│ │ │ │際裝填適用子彈( │ │ │
│ │ │ │以送鑑玩具金屬彈│ │ │
│ │ │ │殼加裝底火、玩具│ │ │
│ │ │ │底火片2片(替代火│ │ │
│ │ │ │藥)及直徑約5mm、│ │ │
│ │ │ │重0.5克之鋼珠組 │ │ │
│ │ │ │合而成)試射結果 │ │ │
│ │ │ │,測得鋼珠之發射│ │ │
│ │ │ │速度為353公尺/秒│ │ │
│ │ │ │,計算其動能為 │ │ │
│ │ │ │31.15焦耳,單位 │ │ │
│ │ │ │面積動能為158.66│ │ │
│ │ │ │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 │ │B-3 │認均係土造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㈠採樣試射1顆 │
│ │ │子彈2顆 │具直徑約9mm之金 │94年8月9日刑│ ,不復子彈外│
│ │ │ │屬彈頭),採樣1顆│鑑字第000000│ 型及功能,已│
│ │ │ │試射,可擊發,認│0000號槍彈鑑│ 非違禁物,不│
│ │ │ │具殺傷力。 │定書㈠【偵│ 予沒收。 │
│ │ │ │ │二卷第52頁】│㈡剩餘1顆子彈 │
│ │ │ │ │ │ 具殺傷力,為│
│ │ │ │ │ │ 管制彈藥即違│
│ │ │ │ │ │ 禁物,應依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 │ │ 沒收。 │
│ │ ├──────┼────────┼──────┼───────┤
│ │ │B-4 │認均係口徑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 │子彈3顆 │9mm(9x19mm)制式 │94年8月9日刑│力,為管制彈藥│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鑑字第000000│即違禁物,應依│
│ │ │ │力。 │0000號槍彈鑑│修正前刑法第38│
│ │ │ │ │定書㈡【偵│條第1項第1款沒│
│ │ │ │ │二卷第52頁】│收之。 │
│ │ ├──────┼────────┼──────┼───────┤
│ │ │B-5 │認均係土造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㈠採樣試射2顆 │
│ │ │子彈6顆 │具直徑約9mm之金 │94年8月9日刑│ ,不復子彈外│
│ │ │ │屬彈頭),採樣2顆│鑑字第000000│ 型及功能,已│
│ │ │ │試射,均可擊發,│0000號槍彈鑑│ 非違禁物,不│
│ │ │ │認均具殺傷力。 │定書㈢【偵│ 予沒收。 │
│ │ │ │ │二卷第53頁】│㈡剩餘4顆子彈 │
│ │ │ │ │ │ 具殺傷力,為│
│ │ │ │ │ │ 管制彈藥即違│
│ │ │ │ │ │ 禁物,應依修│
│ │ │ │ │ │ 正前刑法第38│
│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 │ │ 沒收。 │
├─┤ ├──────┼────────┼──────┼───────┤
│b │ │b-1 │認係由仿GLOCK廠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道具槍1支 │17型半自動手槍製│94年8月9日刑│,復非公告之槍│
│扣│ │(槍枝管制編│造之玩具手槍,拆│鑑字第000000│砲主要組成零件│
│案│ │號0000000000│除槍管內阻鐵改造│0000號槍彈鑑│,亦非被告犯罪│
│不│ │,含彈匣1個 │而成之改造手槍,│定書【偵二│所用或所得、所│
│具│ │) │經檢視,滑套為金│卷第53頁】 │生之物,不予沒│
│殺│ │ │屬材質,槍身、槍│ │收。 │
│傷│ │ │管為塑膠材質,機│ │ │
│力│ │ │械性能良好,經實│ │ │
│之│ │ │際裝填適用子彈( │ │ │
│槍│ │ │以送鑑玩具金屬彈│ │ │
│枝│ │ │殼加裝底火、玩具│ │ │
│ │ │ │底火片2片(替代火│ │ │
│ │ │ │藥)及直徑約5mm、│ │ │
│ │ │ │重0.5克之鋼珠組 │ │ │
│ │ │ │合而成)試射結果 │ │ │
│ │ │ │,因槍管無法承受│ │ │
│ │ │ │子彈爆炸之高壓而│ │ │
│ │ │ │爆裂,惟仍測得鋼│ │ │
│ │ │ │珠之發射速度為55│ │ │
│ │ │ │公尺/秒,計算其 │ │ │
│ │ │ │動能為0.76焦耳,│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3.85焦耳/平方公 │ │ │
│ │ │ │分。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塑膠槍管(阻鐵│11月12日內授│ │
│ │ │ │已拆除)、塑膠槍│警字第000000│ │
│ │ │ │身、塑膠扳機、金│0000號函文│ │
│ │ │ │屬滑套、金屬彈匣│㈥【本院十卷│ │
│ │ │ │等零件所組成,前│第153頁】 │ │
│ │ │ │揭物品,認均非屬│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 │ │ │
│ │ ├──────┼────────┼──────┼───────┤
│ │ │b-2 │認係仿BERETTA廠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道具槍1支 │92FS型半自動手槍│94年8月9日刑│ │
│ │ │(槍枝管制編│外型製造之玩具手│鑑字第000000│ │
│ │ │號0000000000│槍,以填充氣體為│0000號槍彈鑑│ │
│ │ │,含彈匣1個 │發射動力,機械性│定書【偵二│ │
│ │ │) │能良好,經實際試│卷第53頁】 │ │
│ │ │ │射,其發射動能甚│ │ │
│ │ │ │微,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塑膠│11月12日內授│ │
│ │ │ │槍身、金屬扳機、│警字第000000│ │
│ │ │ │塑膠滑套、金屬彈│0000號函文│ │
│ │ │ │匣等零件所組成,│㈦【本院十卷│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第153頁】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b-3 │認係仿烏茲衝鋒槍│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道具槍1支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94年8月9日刑│ │
│ │ │(槍枝管制編│,以外接高壓鋼瓶│鑑字第000000│ │
│ │ │號0000000000│內之氣體為發射動│0000號槍彈鑑│ │
│ │ │,含彈匣1個 │力,機械性能良好│定書【偵二│ │
│ │ │) │,經實際試射結果│卷第53頁】 │ │
│ │ │ │,其發射動能甚微│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塑膠│11月12日內授│ │
│ │ │ │槍身、金屬扳機、│警字第000000│ │
│ │ │ │塑膠彈匣等零件所│0000號函文│ │
│ │ │ │組成,前揭物品,│㈧【本院十卷│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第153頁】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b-4 │認係仿烏茲衝鋒槍│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道具槍1支 │外型製造之玩具槍│94年8月9日刑│ │
│ │ │(槍枝管制編│,以填充氣體為發│鑑字第000000│ │
│ │ │號0000000000│射動力,經檢視,│0000號槍彈鑑│ │
│ │ │,含彈匣1個 │其欠缺具儲氣槽之│定書【偵二│ │
│ │ │) │彈匣,無法供發射│卷第53頁】 │ │
│ │ │ │彈丸使用,認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塑膠│11月12日內授│ │
│ │ │ │槍身、金屬扳機等│警字第000000│ │
│ │ │ │零件所組成,前揭│0000號函文│ │
│ │ │ │物品,認均非屬公│㈨【本院十卷│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第153頁】 │ │
│ │ │ │零件。 │ │ │
├─┼───┼──────┼────────┼──────┼───────┤
│C│(1) │C-1 │認係由仿GLOCK廠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95年2 │改造手槍1支 │27型半自動手槍製│刑事警察局95│力,為管制槍枝│
│扣│月3日 │(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年6月5日刑鑑│即違禁物,應依│
│案│08時10│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字第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8│
│具│分許 │) │之改造手槍,機械│00號槍彈鑑定│條第1項第1款沒│
│殺│ │ │性能良好,可供擊│書㈠【偵三│收之。 │
│傷│臺南市│ │發適用子彈使用,│卷第110頁】 │ │
│力│○○路│ │認具殺傷力。 │ │ │
│之│○段00├──────┼────────┼──────┼───────┤
│槍│巷口(│C-2 │認係由仿BERETTA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枝│自呂哲│改造手槍1支 │廠92FS型半自動手│刑事警察局95│ │
│、│瑋同意│(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年6月5日刑鑑│ │
│子│,於其│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字第00000000│ │
│彈│身上、│) │之改造手槍,機械│00號槍彈鑑定│ │
│ │隨身包│ │性能良好,可供擊│書㈡【偵三│ │
│ │、00-0│ │發適用子彈使用,│卷第111頁】 │ │
│ │000自 │ │認具殺傷力。 │ │ │
│ │小客車├──────┼────────┼──────┼───────┤
│ │內扣得│C-3 │認係由仿GLOCK廠 │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改造手槍1支 │17型半自動手槍製│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字第00000000│ │
│ │(2) │) │之改造手槍,機械│00號槍彈鑑定│ │
│ │95年2 │ │性能良好,可供擊│書㈢【偵三│ │
│ │月3日 │ │發適用子彈使用,│卷第111頁】 │ │
│ │上午8 │ │認具殺傷力。 │ │ │
│ │時45分├──────┼────────┼──────┼───────┤
│ │許 │C-4 │認係仿COLT廠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改造手槍1支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事警察局95│ │
│ │呂哲偉│(槍枝管制編│,經檢視,槍管為│年6月5日刑鑑│ │
│ │位於臺│號0000000000│塑膠材質,經實際│字第00000000│ │
│ │南市○│) │裝填適用子彈(具│00號槍彈鑑定│ │
│ │○區○│ │直徑約6mm、重量 │書㈣【偵三│ │
│ │○三街│ │約0.88g之金屬彈 │卷第111頁】 │ │
│ │000號0│ │丸)試射結果,測│ │ │
│ │-00住 │ │得金屬彈丸之發射│ │ │
│ │處 │ │動能為352公尺/秒│ │ │
│ │ │ │,計算彈頭發射動│ │ │
│ │ │ │能為54.52焦耳, │ │ │
│ │ │ │換算單位面積動能│ │ │
│ │ │ │為192.82焦耳/平 │ │ │
│ │ │ │方公分。 │ │ │
│ │ ├──────┼────────┼──────┼───────┤
│ │ │C-5 │認係臺灣製15XT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槍1支 │空氣槍,以小型二│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氧化碳鋼瓶內氣體│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經實│字第00000000│ │
│ │ │) │際試射,測得鋼珠│00號槍彈鑑定│ │
│ │ │ │(直徑4.5mm、重 │書㈧【偵三│ │
│ │ │ │0.38克)速度為 │卷第111頁】 │ │
│ │ │ │133、131、132公 │ │ │
│ │ │ │尺/秒,發射體動 │ │ │
│ │ │ │能為3.36、3.26、│ │ │
│ │ │ │3.31焦耳,單位面│ │ │
│ │ │ │積動能為21.13、 │ │ │
│ │ │ │20.50、20.82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 ├──────┼────────┼──────┼───────┤
│ │ │C-6 │認係臺灣製15XT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槍1支 │空氣槍,以小型二│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氧化碳鋼瓶內氣體│年6月5日刑鑑│ │
│ │ │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經實│字第00000000│ │
│ │ │ │際試射,測得鋼珠│00號槍彈鑑定│ │
│ │ │ │(直徑4.5mm、重 │書㈨【偵三│ │
│ │ │ │0.38克)速度為 │卷第111頁】 │ │
│ │ │ │132、131、131公 │ │ │
│ │ │ │尺/秒,發射體動 │ │ │
│ │ │ │能為3.31、3.26、│ │ │
│ │ │ │3.26焦耳,單位面│ │ │
│ │ │ │積動能為20.82、 │ │ │
│ │ │ │20.50、20.50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 ├──────┼────────┼──────┼───────┤
│ │ │C-7 │認係臺灣製15XT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槍1支 │空氣槍,以小型二│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氧化碳鋼瓶內氣體│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經實│字第00000000│ │
│ │ │) │際試射,測得鋼珠│00號槍彈鑑定│ │
│ │ │ │(直徑4.5mm、重 │書【偵三│ │
│ │ │ │0.38克)速度為 │卷第112頁】 │ │
│ │ │ │134、129、127公 │ │ │
│ │ │ │尺/秒,發射體動 │ │ │
│ │ │ │能為3.41、3.16、│ │ │
│ │ │ │3.06焦耳,單位面│ │ │
│ │ │ │積動能為21.45、 │ │ │
│ │ │ │19.88、19.27焦耳│ │ │
│ │ │ │/平方公分。 │ │ │
│ │ ├──────┼────────┼──────┼───────┤
│ │ │C-8 │認係空氣手槍,以│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手槍1支 │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經實際試射,測│字第00000000│ │
│ │ │) │得鋼珠(直徑4.5 │00號槍彈鑑定│ │
│ │ │ │mm、重0.38克)速│書【偵三│ │
│ │ │ │度為137、134、 │卷第112頁】 │ │
│ │ │ │133公尺/秒,發射│ │ │
│ │ │ │體動能為3.57、 │ │ │
│ │ │ │3.41、3.36焦耳,│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22.42、21.45、 │ │ │
│ │ │ │21.13焦耳/平方公│ │ │
│ │ │ │分。 │ │ │
│ │ ├──────┼────────┼──────┼───────┤
│ │ │C-9 │認均係口徑9mm制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 │子彈21顆 │式子彈,認均具殺│刑事警察局95│力,為管制彈藥│
│ │ │ │傷力。 │年6月5日刑鑑│即違禁物,應依│
│ │ │ │ │字第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8│
│ │ │ │ │00號槍彈鑑定│條第1項第1款沒│
│ │ │ │ │書㈠【偵三│收之。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 │C-10 │認均係口徑0.38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子彈7顆 │制式子彈,認均具│刑事警察局95│ │
│ │ │ │殺傷力。 │年6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槍彈鑑定│ │
│ │ │ │ │書㈡【偵三│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 │C-11 │認均係土造子彈,│內政部警政署│採樣試射4顆, │
│ │ │子彈4顆 │具直徑約9mm之金 │刑事警察局95│均不復子彈外型│
│ │ │(原載子彈5 │屬彈頭,採樣2顆 │年6月5日刑鑑│及功能,已非違│
│ │ │顆,然其中1 │試射,1顆,可擊 │字第00000000│禁物,不予沒收│
│ │ │顆因不具殺傷│發,認具殺傷力,│00號槍彈鑑定│。 │
│ │ │力而移列c-8 │1顆,無法擊發, │書㈢【偵三│ │
│ │ │) │認不具殺傷力(此│卷第112頁】 │ │
│ │ │ │顆移列至c-8)。 │ │ │
│ │ │ ├────────┼──────┤ │
│ │ │ │未試射子彈3顆, │內政部警政署│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刑事警察局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04年2月25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 │
│ │ │ │ │000000號函文│ │
│ │ │ │ │三【本院十卷│ │
│ │ │ │ │第46頁】 │ │
│ │ ├──────┼────────┼──────┼───────┤
│ │ │C-12 │認係土造子彈,具│內政部警政署│採樣試射1顆, │
│ │ │子彈1顆 │直徑約8.9mm之金 │刑事警察局95│已不復子彈外型│
│ │ │ │屬彈頭,經試射,│年6月5日刑鑑│及功能,已非違│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字第00000000│禁物,不予沒收│
│ │ │ │力。 │00號槍彈鑑定│。 │
│ │ │ │ │書㈣【偵三│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 │C-13 │認係口徑0.380吋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具有殺傷│
│ │ │子彈1顆 │制式子彈,認具殺│刑事警察局95│力,為管制彈藥│
│ │ │ │傷力。 │年6月5日刑鑑│即違禁物,應依│
│ │ │ │ │字第00000000│修正前刑法第38│
│ │ │ │ │00號槍彈鑑定│條第1項第1款沒│
│ │ │ │ │書㈥【偵三│收之。 │
│ │ │ │ │卷第112頁】 │ │
├─┤ ├──────┼────────┼──────┼───────┤
│c │ │c-1 │認係仿BERETTA廠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手槍1支 │M9型半自動手槍製│刑事警察局95│,復非公告之槍│
│扣│ │(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經檢視│年6月5日刑鑑│砲主要組成零件│
│案│ │號0000000000│,槍管為金屬材質│字第00000000│,亦非被告犯罪│
│不│ │) │,惟內具阻鐵,無│00號槍彈鑑定│所用或所得、所│
│具│ │ │法供發射彈丸使用│書三(五)【│生之物,不予沒│
│殺│ │ │,依現狀,認不具│偵三卷第111 │收。 │
│傷│ │ │殺傷力。 │頁】 │ │
│力│ │ ├────────┼──────┤ │
│之│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槍│ │ │由金屬槍管(內具│11月12日內授│ │
│枝│ │ │阻鐵)、金屬槍身│警字第000000│ │
│、│ │ │、金屬扳機、金屬│0000號函文│ │
│子│ │ │擊錘、金屬滑套、│㈠【本院十卷│ │
│彈│ │ │金屬彈匣等零件所│第153頁】 │ │
│及│ │ │組成,前揭物品認│ │ │
│其│ │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他│ │ │主要組成零件。 │ │ │
│扣│ ├──────┼────────┼──────┼───────┤
│案│ │c-2 │認係仿BERETTA廠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並非公告│
│物│ │仿BERETTA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刑事警察局95│之槍砲主要組成│
│ │ │半自動手槍之│金屬槍身及滑套,│年6月5日刑鑑│零件,亦非被告│
│ │ │金屬槍身及滑│不具槍管,認不具│字第00000000│犯罪所用或所得│
│ │ │套1支(槍枝管│殺傷力。 │00號槍彈鑑定│、所生之物,不│
│ │ │制編號 │ │書㈥【偵三│予沒收。 │
│ │ │0000000000)│ │卷第111頁】 │ │
│ │ │ ├────────┼──────┤ │
│ │ │ │前揭物品,均非屬│內政部104年3│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月17日內授警│ │
│ │ │ │成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㈡│ │
│ │ │ │ │【本院十卷第│ │
│ │ │ │ │49頁】、內政│ │
│ │ │ │ │部104年11月 │ │
│ │ │ │ │12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文㈡【│ │
│ │ │ │ │本院十卷第 │ │
│ │ │ │ │153頁】 │ │
│ │ ├──────┼────────┼──────┼───────┤
│ │ │c-3 │認係德國WALTHER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空氣手槍1支 │廠製CP99型口徑 │刑事警察局95│,復非公告之槍│
│ │ │(槍枝管制編│4.5mm空氣手槍, │年6月5日刑鑑│砲主要組成零件│
│ │ │號0000000000│經實際試射3次結 │字第00000000│,亦非被告犯罪│
│ │ │) │果,測得鋼珠(直│00號槍彈鑑定│所用或所得、所│
│ │ │ │徑4.5mm、重0.38g│書㈦【偵三│生之物,不予沒│
│ │ │ │)發射速度為87、│卷第111頁】 │收。 │
│ │ │ │80、78公尺/秒, │ │ │
│ │ │ │計算發射體動能為│ │ │
│ │ │ │1.44、1.22、1.16│ │ │
│ │ │ │焦耳,換算發射體│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 │ │9.04、7.65、7.27│ │ │
│ │ │ │焦耳/平方公分。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金│11月12日內授│ │
│ │ │ │屬槍身、金屬扳機│警字第000000│ │
│ │ │ │、金屬滑套、金屬│0000號函文│ │
│ │ │ │彈匣等零件所組成│㈢【本院十卷│ │
│ │ │ │,前揭物品認均非│第153頁】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c-4 │認係臺灣製15XT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手槍1支 │空氣槍,以小型二│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氧化碳鋼瓶內氣體│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為發射動力,經實│字第00000000│ │
│ │ │) │際試射,測得鋼珠│00號槍彈鑑定│ │
│ │ │ │(直徑4.5mm、重 │書㈩【偵三│ │
│ │ │ │0.38克)速度為108│卷第112頁】 │ │
│ │ │ │、100、103公尺/ │ │ │
│ │ │ │秒,發射體動能為│ │ │
│ │ │ │2.22、1.90、2.02│ │ │
│ │ │ │焦耳,單位面積動│ │ │
│ │ │ │能為13.93、11.95│ │ │
│ │ │ │、12.67焦耳/平方│ │ │
│ │ │ │公分。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金屬│11月12日內授│ │
│ │ │ │槍身、金屬扳機等│警字第000000│ │
│ │ │ │零件所組成,前揭│0000號函文│ │
│ │ │ │物品認均非屬公告│㈣【本院十卷│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第153頁】 │ │
│ │ │ │件。 │ │ │
│ │ ├──────┼────────┼──────┼───────┤
│ │ │c-5 │認係以電能驅動馬│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空氣長槍1支 │達帶動活塞壓縮空│刑事警察局95│ │
│ │ │(槍枝管制編│氣為發射動力之空│年6月5日刑鑑│ │
│ │ │號0000000000│氣長槍,可發射直│字第00000000│ │
│ │ │) │徑約6mm之金屬彈 │00號槍彈鑑定│ │
│ │ │ │丸,經試射,彈丸│書【偵三│ │
│ │ │ │發射動能甚微,依│卷第112頁】 │ │
│ │ │ │現狀,認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 │
│ │ │ │經大部分解,其係│內政部104年 │ │
│ │ │ │由金屬槍管、金屬│11月12日內授│ │
│ │ │ │槍身、金屬扳機、│警字第104087│ │
│ │ │ │上膛拉桿等零件所│0000號函文│ │
│ │ │ │組成,其中上膛拉│㈤【本院十卷│ │
│ │ │ │桿,未列入公告之│第153頁】 │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其餘物品認均非│ │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c-6 │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並非公告│
│ │ │玩具金屬空彈│彈殼。 │刑事警察局95│之槍砲主要組成│
│ │ │殼25顆(按押│ │年6月5日刑鑑│零件,亦非被告│
│ │ │物品目錄表記│ │字第00000000│犯罪所用或所得│
│ │ │載為「子彈半│ │00號槍彈鑑定│、所生之物,不│
│ │ │成品」) │ │書【偵三卷│予沒收。 │
│ │ │ │ │第112 頁】 │ │
│ │ │ ├────────┼──────┤ │
│ │ │ │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內政部96年8 │ │
│ │ │ │彈殼,認非屬上開│月29日內授警│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字第00000000│ │
│ │ │ │成零件。 │00號函文㈣│ │
│ │ │ │ │【本院四卷第│ │
│ │ │ │ │56頁】 │ │
│ │ ├──────┼────────┼──────┼───────┤
│ │ │c-7 │認係土造子彈,具│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無殺傷力│
│ │ │子彈1顆 │直徑約5.6mm之金 │刑事警察局95│,復非公告之槍│
│ │ │ │屬彈頭,無法擊發│年6月5日刑鑑│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認不具殺傷力。│字第00000000│,亦非被告犯罪│
│ │ │ │ │00號槍彈鑑定│所用或所得、所│
│ │ │ │ │書㈤【偵三│生之物,不予沒│
│ │ │ │ │卷第112頁】 │收。 │
│ │ │ ├────────┼──────┤ │
│ │ │ │前揭子彈毋須認定│內政部104年3│ │
│ │ │ │是否為公告之彈藥│月17日內授警│ │
│ │ │ │主要組成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㈥│ │
│ │ │ │ │【本院十卷第│ │
│ │ │ │ │49頁背面】 │ │
│ │ ├──────┼────────┼──────┼───────┤
│ │ │c-8 │認係土造子彈,具│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子彈1顆 │直徑約9mm之金屬 │刑事警察局95│ │
│ │ │ │彈頭,無法擊發,│年6月5日刑鑑│ │
│ │ │ │認不具殺傷力。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槍彈鑑定│ │
│ │ │ │ │書㈢【偵三│ │
│ │ │ │ │卷第112頁】 │ │
│ │ ├──────┼────────┼──────┼───────┤
│ │ │c-9 │經檢視,研判係螺│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否認為其所│
│ │ │工具1批 │絲起子、金屬夾子│刑事警察局 │有,復無證據足│
│ │ │ │、釘子、噴燈、六│104年8月17日│認被告本案犯罪│
│ │ │ │角扳手、鑽頭固定│刑鑑字第 │所用之物,不予│
│ │ │ │夾、扳手、老虎鉗│0000000000號│沒收。 │
│ │ │ │、斜口鉗、尖嘴鉗│函文(本院十│ │
│ │ │ │、鐵鎚等物。 │卷第96頁),│ │
│ │ │ │ │照片見同卷第│ │
│ │ │ │ │83至91頁 │ │
│ │ ├──────┼────────┼──────┼───────┤
│ │ │c-10 │ │ │同上 │
│ │ │座式夾床1臺 │ │ │ │
│ │ ├──────┼────────┼──────┼───────┤
│ │ │c-11 │認均係金屬彈丸。│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鐵珠1包 │ │刑事警察局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104年3月23日│件,被告復否認│
│ │ │ │ │刑鑑字第0000│為其所有,亦無│
│ │ │ │ │000000號函【│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 │本院十卷第54│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 │頁】 │所得、所生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內│內政部104年3│ │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月30日內授警│ │
│ │ │ │台(86)內警字第 │字第00000000│ │
│ │ │ │0000000號公告(以│00號函㈠【│ │
│ │ │ │下簡稱公告)之彈 │本院十卷第55│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頁】 │ │
│ │ ├──────┼────────┼──────┼───────┤
│ │ │c-12 │ │ │被告否認為其所│
│ │ │鑽頭機1臺 │ │ │有,復無證據足│
│ │ │ │ │ │認被告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 ├──────┼────────┼──────┼───────┤
│ │ │c-13 │ │ │同上 │
│ │ │鑽頭60支 │ │ │ │
│ │ ├──────┼────────┼──────┼───────┤
│ │ │c-14 │ │ │同上 │
│ │ │瓦斯罐4瓶 │ │ │ │
│ │ ├──────┼────────┼──────┼───────┤
│ │ │c-15 │ │ │同上 │
│ │ │精密游標卡尺│ │ │ │
│ │ │1支 │ │ │ │
│ │ ├──────┼────────┼──────┼───────┤
│ │ │c-16 │認均係金屬彈簧。│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彈簧9條 │ │刑事警察局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104年3月23日│件,被告復否認│
│ │ │ │ │刑鑑字第0000│為其所有,亦無│
│ │ │ │ │000000號函【│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 │本院十卷第54│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 │頁】 │所得、所生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內政部104年3│ │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月30日內授警│ │
│ │ │ │主要組成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㈡【│ │
│ │ │ │ │本院十卷第55│ │
│ │ │ │ │頁】 │ │
│ │ ├──────┼────────┼──────┼───────┤
│ │ │c-17 │認均係雷射指示器│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紅外線瞄準器│。 │刑事警察局 │ │
│ │ │5組 │ │104年3月23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 │
│ │ │ │ │000000號函【│ │
│ │ │ │ │本院十卷第54│ │
│ │ │ │ │頁】 │ │
│ │ │ ├────────┼──────┤ │
│ │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內政部104年3│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月30日內授警│ │
│ │ │ │成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㈢【│ │
│ │ │ │ │本院十卷第55│ │
│ │ │ │ │頁】 │ │
│ │ ├──────┼────────┼──────┼───────┤
│ │ │c-18 │ │ │被告否認為其所│
│ │ │鋼刷3把 │ │ │有,復無證據足│
│ │ │ │ │ │認被告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 ├──────┼────────┼──────┼───────┤
│ │ │c-19 │ │ │同上 │
│ │ │挫刀2支 │ │ │ │
│ │ ├──────┼────────┼──────┼───────┤
│ │ │c-20 │ │ │同上 │
│ │ │塑膠刷3支 │ │ │ │
│ │ ├──────┼────────┼──────┼───────┤
│ │ │c-21 │ │ │同上 │
│ │ │壓力計2支 │ │ │ │
│ │ ├──────┼────────┼──────┼───────┤
│ │ │c-22 │ │ │同上 │
│ │ │通槍條1組 │ │ │ │
│ │ ├──────┼────────┼──────┼───────┤
│ │ │c-23 │認均係小型高壓氣│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瓦斯鋼管6支 │體鋼瓶。 │刑事警察局 │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104年3月23日│件,被告復否認│
│ │ │ │ │刑鑑字第0000│為其所有,亦無│
│ │ │ │ │000000號函【│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 │本院十卷第54│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 │頁】 │所得、所生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 │ │前揭物品,未列入│內政部104年3│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月30日內授警│ │
│ │ │ │成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㈣【│ │
│ │ │ │ │本院十卷第55│ │
│ │ │ │ │頁】 │ │
│ │ ├──────┼────────┼──────┼───────┤
│ │ │c-24 │認均係仿半自動手│內政部警政署│同上 │
│ │ │金屬槍管2支 │槍槍管製造之金屬│刑事警察局95│ │
│ │ │ │槍管(內均具阻鐵│年6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槍彈鑑定│ │
│ │ │ │ │書【偵三卷│ │
│ │ │ │ │第110 頁】 │ │
│ │ │ ├────────┼──────┤ │
│ │ │ │認係金屬槍管(內│內政部96年8 │ │
│ │ │ │具阻鐵),認非屬│月29日內授警│ │
│ │ │ │內政部86年11月24│字第00000000│ │
│ │ │ │日台(86)內警字第│00號函文㈠│ │
│ │ │ │0000000號公告之 │【本院四卷第│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6頁】 │ │
│ │ │ │。 │ │ │
│ │ ├──────┼────────┼──────┼───────┤
│ │ │c-25 │6顆,認均係已擊 │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非公告之│
│ │ │彈殼7顆 │發之口徑9mm制式 │刑事警察局95│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彈殼。 │年6月5日刑鑑│件,固為被告所│
│ │ │ │1顆,認係土造金 │字第00000000│有,然無證據證│
│ │ │ │屬空彈殼。 │00號槍彈鑑定│明係被告本案犯│
│ │ │ │ │書㈠㈡【偵│罪所用或所得、│
│ │ │ │ │三卷第110頁 │所生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 │ ├────────┼──────┤ │
│ │ │ │認非屬內政部86年│內政部96年8 │ │
│ │ │ │11 月24日台(86) │月29日內授警│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字第00000000│ │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00號函文㈡│ │
│ │ │ │組成零件。 │【本院四卷第│ │
│ │ │ │ │56頁】 │ │
│ │ ├──────┼────────┼──────┼───────┤
│ │ │c-26 │認均係0.27吋建築│內政部警政署│經鑑定不具殺傷│
│ │ │底火1包 │工業用彈,均具底│刑事警察局95│力,復非公告之│
│ │ │ │火擊火藥,惟均不│年6月5日刑鑑│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具金屬彈頭,非為│字第00000000│件,被告並否認│
│ │ │ │子彈完整結構,認│00號槍彈鑑定│為其所有,亦無│
│ │ │ │均不具殺傷力。 │書㈥【偵三│證據證明係被告│
│ │ │ │ │卷第112頁】 │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所得、所生之物│
│ │ │ │前揭物品,非屬公│內政部104年3│,不予沒收。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月17日內授警│ │
│ │ │ │零件。 │字第00000000│ │
│ │ │ │ │00號函文㈦│ │
│ │ │ │ │【本院十卷第│ │
│ │ │ │ │49頁背面】 │ │
│ │ ├──────┼────────┼──────┼───────┤
│ │ │BOSS皮包1個 │ │ │為被告所有,然│
│ │ │ │ │ │難認供本案犯罪│
│ │ │ │ │ │所用之物,不予│
│ │ │ │ │ │沒收。 │
│ │ ├──────┼────────┼──────┼───────┤
│ │ │疑似黑色火藥│ │ │未經鑑定,且已│
│ │ │2包 │ │ │遭銷燬(本院十│
│ │ │ │ │ │卷第29頁),無│
│ │ │ │ │ │從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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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案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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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部分 │
├──┬──────────────┬─────────┤
│編號│案號 │代號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縣│警一卷 │
│ │鳳警刑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一卷 │
│ │偵字第27798號卷 │ │
├──┼──────────────┼─────────┤
│3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193號卷 │聲羈一卷 │
├──┼──────────────┼─────────┤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㈠ │本院一卷 │
├──┼──────────────┼─────────┤
│5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㈡ │本院二卷 │
├──┼──────────────┼─────────┤
│6 │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㈢ │本院三卷 │
├──┼──────────────┼─────────┤
│7 │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卷 │本院四卷 │
├──┼──────────────┼─────────┤
│8 │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卷 │本院五卷 │
├──┼──────────────┼─────────┤
│9 │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 │本院六卷 │
├──┴──────────────┴─────────┤
│併辦部分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二卷 │
│ │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二卷 │
│ │偵字第5274號卷 │ │
├──┴──────────────┴─────────┤
│追加起訴部分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警三卷 │
│ │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三卷 │
│ │偵字第2747號卷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四卷 │
│ │偵字第28673號卷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聲羈二卷 │
│ │第80號卷 │ │
├──┼──────────────┼─────────┤
│5 │9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卷 │本院七卷 │
├──┼──────────────┼─────────┤
│6 │96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 │本院八卷 │
├──┼──────────────┼─────────┤
│7 │103年度審重訴緝字第1號卷 │本院九卷 │
├──┼──────────────┼─────────┤
│8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 │本院十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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