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附民,1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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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汶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文龍
王家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寶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魏汶玫起訴主張:被告李文龍、王家螢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2 人誆稱:被告李文龍為京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福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百分之50之股份,京福公司係從事土石方開採之工程,每月獲利甚豐(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等語。

被告李文龍復為取信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進而提示其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243-1 、243-2 、243-3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表明其係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實際上此時該等土地因訴訟糾紛遭第一銀行限制登記)。

雙方遂於101 年2 月1 日簽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若未按月給付原告120 萬元,則其㈠同意將所持有之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轉讓原告;

㈡願將上開○○區○○○段地號243-1 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原告,致原告2 人不察,各自投入17,370,000元、12,103,195元之資金,惟被告卻未按期給付原告120 萬元,一再延欠。

嗣經原告查訪後知悉上開土地已遭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且被告李文龍並非京福公司股東,未持有京福公司任何股份,方驚覺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2 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寶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魏汶玫17,370,000元、12,103,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之詐欺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1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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