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附民,19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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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鍾昆瑾
被 告 王弈云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抗辯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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