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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健良於民國103年5月2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出口處,由東往西方向欲右轉左楠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o(起訴書誤植為鄭o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及牙齒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健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健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鄭o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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