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正雄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6時
- 二、案經李月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月鶯騎乘之機車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一路168號
-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王容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在車子的右
-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汽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同高度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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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雄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11日16時許之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餐廳聚餐,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三多一路168 號前,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內,適有李月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上,王正雄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擦撞,李月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肩挫傷、左鎖骨封閉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損傷(起訴疏漏載此部分傷勢)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月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正雄、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月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當時伊已直行在慢車道上,係告訴人騎車不穩,自行擦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一路168 號前之慢車道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慢車道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擦傷、左肩挫傷、左鎖骨封閉性骨折、左側旋轉肌袖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審中所述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審交易卷第27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 至8 、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三多一路往和平路行駛,在三多一路168 號前停等紅燈後,要起步時時速約30公里,同方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擦撞到我自小客車的右後門處,車禍發生後致使告訴人受傷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時速差不多40公里左右,我從車道切出來要去吃飯,可能有個死角,我是慢慢切出來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的右側車身跟告訴人的機車手把擦撞,她就倒地了,我承認沒有注意後方來車逕為變換車道有過失等語(偵卷第6 頁);
又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已經從快車道切到慢車道了,就在三多一路168 號前附近,我在找停車位,可是沒有要準備停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就已經擦撞到了,我的主觀上不知道我有過失,偵訊時我承認有過失,我只是承認有擦撞的事實,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150 頁),其固就有無過失部分,所述不一,然其對於當時先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為找停車位而在慢車道上行駛乙節,前後大抵相同。
對照告訴人於警偵審證稱:我當時從衛武營出發經過三多一路要回家,以時速30至35公里左右在三多一路慢車道靠右行駛,不知道對方如何撞到我,但在與被告發生擦撞前,我前方也沒有汽車,被告有可能是從快車道突然切出來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140 頁);
佐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呈現車頭右傾而非轉正直行狀態,且該車停止位置離快慢車道分隔線較近,離路邊停車格較遠(警卷第6 、9 頁),堪認被告曾於偵查中坦認於緩慢切換車道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方符實情;
又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行駛,衡情僅須略加留意,應能注意彼此存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各情足見應係被告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僅分心顧及路邊是否有適合之停車位,未注意同在慢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且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始擦撞到告訴人同向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該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本院認定相同,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2至73頁)在卷為憑。
故被告於審理中始改口稱早已切入慢車道且在直行中突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否認有切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偵查中只是承認擦撞事實之意,並非承認主觀過失等語,乃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王容雖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坐在車子的右後方,離寒軒飯店還有一段距離,被告已經在找車位,開的很慢,已在慢車道上行駛一段時間,我有看到告訴人騎在我們的右後方,離我們很近,她的機車上前後都掛有很多東西,車子騎的不是很穩,從看到告訴人到發生擦撞約5 秒左右,我看到告訴人一直搖晃,然後突然往我們車子倒,之後被告即我父親就馬上煞車就倒在我們的車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
然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時,明確陳稱:聲請傳喚王容,她當時有在車上,撞擊當下沒有看到撞擊過程,但是有看到告訴人搖晃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王容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稱你沒看到撞擊情形?)一開始我以為是小事,我覺得告訴人只是輕傷而已,所以沒有講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
然證人有無目擊車禍發生情況,攸關被告權益甚大,本件證人既與被告有父女之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著想,必先已和被告、證人確認過其所見為何?欲證明何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始據以向法院陳明待證事實及聲請調查證據,是證人於審理中始證稱「自己有看到車禍全程」,除與辯護人準備程序所提待證事實不符外,證人王容亦未正面回答檢察官上開問題,而將「警詢中一開始以為是小事」作為理由,顯然有刻意迴避之舉,證人王容是否為迴護身為父親之被告,而於審理中始改稱目睹車禍發生全程,即有可疑,不足全盤採信,僅能採信其目擊兩車擦撞前一瞬間,告訴人於被告變換車道過於靠近之際,產生短暫搖晃不穩的情況。
觀諸告訴人既係從衛武營出發行經前開路段,縱機車前籃有放置物品(警卷第11頁),但在發生事故前均能保持在慢車道上正常行駛,若非被告欲尋停車位而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當無可能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乙事,故證人王容所見應係被告切入慢車道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告訴人因被告駕駛之汽車過於接近而危及行進,致告訴人不及應變所產生短暫搖晃不穩的現象,尚無從認為本件事故歸因於告訴人機車前籃放置物品導致本身騎車不穩。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汽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同高度位置,並無擦撞痕跡,而是比機車高度為低之汽車右側下方才有擦撞痕,足見是告訴人機車自行傾斜後撞擊被告汽車右下側所致,並非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然佐以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機車龍頭左手握柄末端有膠圈包覆(警卷第12頁),且當時兩車速度均為30至40公里之慢速情況下,被告汽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龍頭左手握柄時,乃一瞬間碰觸之事,接著告訴人機車再傾斜翻覆,擦撞到被告汽車,並因此在汽車右下側留下較機車高度為低之擦撞痕,故被告汽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同高度位置未留下擦撞痕跡即可能是碰撞當下機車龍頭握柄橡膠保護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認定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
本件被告雖以擔任聯結車駕駛為業,惟肇事當時並非其上班時間,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聯結車而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之目的係為聚餐等情,已據被告、證人王容供明在卷(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4 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而將其於下班時間,前往餐敘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認為業務行為。
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龔憲宏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提出新臺幣45萬元之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30 頁),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堪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態度尚非過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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