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47,20151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被告陳星碩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某無名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義大二路與水管路口,欲左轉進入水管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雅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右足第一趾擦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