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5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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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雪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廖建棠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雪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雪蓉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正忠路與皓東路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皓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沿正忠路慢車道駛進案發路口,再由正忠路慢車道延伸範圍,斜向行至系爭道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稍微偏內側車道處(正忠路快車道延伸範圍)即貿然左轉;

適有陳岳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案發路口始發現翁雪蓉欲左轉,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骨裂、右膝及右腳掌擦傷等傷害。

嗣翁雪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前開現場圖),係警員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行向、位置掉落物等事實及跡證之書面資料,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辯護人雖主張前開現場圖草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十、( 二) 、2.:「當場繪製之現場(草)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認定簽證。

當事人無法當場簽證或拒簽者,應將其原因註記於圖上,其於事後補行簽證者亦同,並應記明補簽證日期及地點」規定相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查前開現場圖之草圖固未經被告簽名(見院二卷第24頁背面),然徵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冠翰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製作完草圖有給被告翁雪蓉及告訴人陳岳陽看,但被告拒絕簽名,故最後只有告訴人簽名等情明確(見院三卷第97頁),再觀諸前揭草圖亦確實記載「156-QCT (即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拒簽」等語無訛,則員警既將被告拒簽一事註記於草圖上,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尚無辯護人所稱違背法定程序而顯不可信之情事。

從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應認前開現場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除前開現場圖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第19、7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翁雪蓉固坦認騎乘機車行至案發路口並左轉皓東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鄰近案發路口(下稱系爭道路)所繪設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故我與告訴人陳岳陽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並無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

我已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於距案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無任何過失,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疑似超速導致自摔,當由告訴人自承其責云云。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口左轉進入皓東路;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至案發路口,因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併骨裂、右膝及右腳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21、22頁;

偵卷一第2 、3 頁;

偵卷二第6 至9 頁;

院卷一第100 至10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9、20、24至28、31至35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三第17、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關於光線記載為夜間有照明,顯與案發時間為上午11時20分許之光線有所未合,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日間自然光線情狀不符,當係誤載,附此敘明。

㈢系爭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⒈參以道路標線規則第183條第2項就路面邊線之圖例所示,可知路面邊線應係設置在道路邊緣處,而系爭道路上白實線劃設位置相距道路邊緣,至少與該白實線至道路中央之距離相當,除停放一般車輛外,亦留有相當寬度,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客觀上應屬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顯見該白實線設置目的並非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而係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自屬快慢車道分隔線。

況系爭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為1 快車道1 慢車道路型,快車道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無兩段式左轉標誌;

考量高雄市大型車多及道路路幅寬廣特性,為利駕駛人辨識道路標線,增進快、慢車行車安全,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標線規則)第183條之規定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按道路標線規則第151條規定,於路幅寬廣之特殊路段放大標線尺寸使用,故系爭道路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寬15公分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10日高市交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10月5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26、66頁),益徵系爭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

⒉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參以證人陳冠翰於審理中證稱:除非發生車禍地點在路段上,才有快慢車道之分,因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路口,路口沒有車道線,故我在該報告表上勾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就我了解,系爭路段繪製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94頁背面)。

則觀諸前揭報告表確實記載事故位置為交岔路口內,並記明未繪設車道線、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核與證人陳冠翰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其所述應非虛假。

可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此部分,當係證人陳冠翰對案發路口現況加以記載,要未可率認系爭道路未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交通部路政司104 年12月3 日書函(見院三卷第130 頁),辯稱:系爭道路速限為40公里,路幅僅有7.4 公尺亦難認寬廣,非屬道路標線規則第151條規定得放大標線使用之情形,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之內容與現行法規不符,系爭道路上白實線既寬有15公分,依道路標線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云云。

然審諸前揭交通部路政司書函僅係重申道路標線規則之法文,更已敘明「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規範目的不同,各道路主管機關可視其道路管制所需設置」、「路幅寬廣尚無標準值」等語明確,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於道路標線規則第151條之授權,決定在系爭路段放大快慢車道分隔線使用,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行向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⒈徵之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述:案發時我由正忠路419 巷轉至正忠路,沿正忠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該行向號誌為綠燈,欲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此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前方要左轉皓東路,被告機車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時為了要閃避就緊急煞車而倒地等語(見院一卷第101 頁)。

復稽以證人吳建調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所銷售建案之接待中心在案發路口旁,案發時我站在接待中心外面、案發路口西側路樹附近與同事聊天,當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沿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參照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之標示),在案發路口停頓約1 、2 秒後左轉,停頓之位置約莫在系爭道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稍微偏內側車道處(參照警卷第24頁現場圖中標示),告訴人當時行駛於案發路口偏內側、被告左後方位置,於被告剛要轉彎時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最後倒地位置如員警繪製現場圖所示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79頁背面至90頁);

證人謝俊正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與同事吳建調站在案發路口旁路樹附近,看到二台機車行駛過來,距離約4 、5 公尺,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後我聽到緊急煞車聲音,見到被告機車從由外側左轉到內側而跨越路口,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我第一時間上前阻擋告訴人後方來車維持交通等語屬實(見院三卷第98至104 頁),均核與告訴人指述為閃避左轉皓東路之被告,遂緊急煞車而倒地情節相符。

又勾稽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對照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確實在系爭道路快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並向南延伸至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見警卷第31、32頁;

院卷一第26、27頁),足認被告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沿正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進案發路口,且為左轉皓東路,竟由正忠路慢車道延伸範圍斜向行至系爭道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線稍微偏內側車道處(正忠路快車道延伸範圍),未待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正忠路快車道同向行至案發路口,為閃避左轉之被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實非單純駕車自摔。

故被告辯稱已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始左轉,告訴人係單純自摔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停止線前被告就左轉了(見警卷第28頁背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正忠路停止線前方,看到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前方要左轉彎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

惟參諸其嗣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車禍時只注意正忠路是綠燈,想要往前行,突然被告車輛出現在我前方,並未注意我及被告車輛是否已通過停止線或斑馬線,是事後回現場查看並配合交通大隊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照片、衛星圖才推論出來等語(見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

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約在系爭道路快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已超過正忠路停止線;

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均有駛入案發路口,且告訴人於被告甫左轉時緊急煞車旋即倒地等節,業經證人吳建調、謝俊正分別證述如前,足徵被告應係於駛過系爭道路停止線,進入案發路口後,始發現被告欲左轉彎,旋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故告訴人前揭警、偵所述,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現場刮地痕等事證均有未合,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揭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

查系爭道路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沿正忠路慢車道駛進案發路口,並由正忠路慢車道延伸範圍斜向行至快車道延伸範圍左轉彎,而告訴人係沿快車道進入案發路口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上,故辯護人所指兩車前後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前車轉彎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即屬無據。

是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隨時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導致直行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駕駛機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殊無足採。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前揭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均不以兩車實際發生撞擊為必要,是被告雖一再辯稱未與告訴人碰撞云云,仍無解於前開責任之成立,自不待言。

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⒈審諸被告始終供稱:我於左轉時有提前打左轉燈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二第7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機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相符(見院卷三第50頁、院卷一第101 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再行左轉。

然就被告於何時開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卷內尚乏證據足以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非於顯示方向燈後旋即左轉,而係於其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尚未駛入案發路口時即開始顯示方向燈。

則告訴人既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竟未及時注意被告已顯示方向燈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進入案發路口後為閃避被告而肇生本件車禍,足徵其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其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至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陳岳陽無肇事原因。」

、「覆議結果維持本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9 月17日高市府交工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意見書(見偵卷一第6 、7 頁;

偵卷二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惟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敘明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理由,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據信賴原則,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不應使被告負責等語。

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本身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併此敘明。

㈦被告另辯稱:依事故現場刮地痕之長度,足認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疑似超速駕駛,始致生本件事故等語。

惟關於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與被告之距離,業據證人吳建調證稱:告訴人摔車時,與被告距離約2 個機車車身等語(見院卷三第80頁背面),而證人謝俊正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距離約4 、5 公尺等語(見院卷三第98頁、第100 頁背面),則無論係相距2 個機車車身或4 、5 公尺之長度,均難謂告訴人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處。

至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否超速部分,卷內尚缺乏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本院無從遽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之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主張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有所違誤,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被告未依規定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乃認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雖被告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則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嗣並接受調查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非輕,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暨告訴人亦有前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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