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6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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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2號、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104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柏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電池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須駕駛貨車運送電池予客戶,故駕駛汽車載送貨物乃係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主要業務,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林宏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岡山路與壽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未停止前進,貿然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路口,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林宏伯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與蔡○○騎乘之上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蔡○○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適騎乘腳踏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王○○,蔡○○因而受有頭部併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林宏柏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之法定代理人蔡○○、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宏柏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下班時間駕駛自己家裡的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並非業務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父親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仍持續直行,適與當時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卻騎乘上揭機車闖越紅燈之蔡○○發生碰撞,蔡○○人車倒地並滑行致撞及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王○○,蔡○○因而受有頭部併腦部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412號卷(下稱偵卷)第53-54、44-45頁),復據證人王○○於警詢、證人張以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5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6-11、17 -20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卷第8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壽天路交岔路口時,該行向已轉換為紅燈,屬應停止前行之狀態,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未停車等候即前行,致與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駕駛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乙情,灼然甚明。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視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率爾闖越紅燈,致蔡○○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而與之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蔡○○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作內容是幫公司載送電池,偶爾會在公司裡把空的電瓶裝滿電瓶液,通常是騎公司的機車送貨,偶爾開小貨車送貨等語(見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30頁),及○○貿易有限公司、○○電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到職,是在○○貿易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員,應徵時有問被告是否有駕照,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至下午6點半。

被告大多是用公司摩托車送電池,送大顆電池時就會用貨車送,每個月都會送大型電池,約5、6次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平日之工作內容為駕駛貨車或騎乘機車運送電池,為送貨員,則駕駛車輛自屬其主要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明。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案事故雖係被告於下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發生,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於業務之範圍,是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於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闖越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蔡○○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蔡○○當時亦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念被告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4頁),素行非差,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係因其與蔡○○及其法定代理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頁)及蔡○○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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