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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娟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7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八德南路7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沿同向行駛、適因塞車而停等於前方之由告訴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併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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