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
-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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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許秀娟
被 告 陳建瑒
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刑事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記載於筆錄,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 、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對刑事被告陳建瑒請求賠償損害,嗣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併對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訴請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5 頁)。
查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為被告陳建瑒之僱用人,且被告陳建瑒於上班期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追加起訴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為被告,乃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訴訟進行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等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面繪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必須停車,並確認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劉桂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劉桂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桂章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2×6 公分、右踝擦傷5 ×2 公分、5×0.4 公分、4 ×0.2 公分、左踝擦傷1 ×0.5 公分之傷害又被告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係被告陳建瑒僱主,應與被告陳建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使用人劉桂章未減速慢行,為與有過失,原告不得請求全部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建瑒於102 年12月9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三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面繪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必須停車,並確認交岔路口左右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通過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先行停車,確認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劉桂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陳建瑒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劉桂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桂章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右小腿擦傷12×6 公分、右踝擦傷5 ×2 公分、5 ×0.4 公分、4 ×0.2 公分、左踝擦傷1 ×0.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建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瑒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陳建瑒於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係汽車電路維修技工,因為客戶送修車子的座椅破損,我們無法修繕,因此送到善志街附近汽車皮椅工廠修理,案發當日,因老闆手受傷,叫我開客戶車輛去把座椅載回來等語,並提出名片1 紙為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頁、第20頁),被告陳建瑒係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之員工,其於案發時因執行職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清榮正順汽車電機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以擺攤為業,按月需給付攤位租金13,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2 個月無法外出擺攤工作,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000元,並提出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據杏和醫院醫囑「宜休養六週」,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6 週(即1.5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部分損害20,250元(計算式:13,500元x1 .5=20,250 元),核屬有據,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
被告陳建瑒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電機維修工作,被告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現仍營業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規定。
承上所述,原告得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250元(計算式:20,250元+60,000 元=80,250 元),然訴外人劉桂章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劉桂章係原告之使用人,劉桂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調偵卷第11、12頁),揭櫫上開規定,足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責,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40%,始屬允當,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150元(計算式:80,250元×60%=48,150 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等連帶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被告等依上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被告莊清榮即正順汽車電機行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本件傳票,其自斯時起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等應自104 年12月2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8,150元,及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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