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12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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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百鋐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幸華因本件車禍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後,現今仍無法自理生活,全日需看護照料,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顯見本件車禍已對其個人心理及身體造成重大創傷,核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拘泥於文字解釋,而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實屬有誤;

再者,被告邱百鋐駕照逾期仍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生活極為不便,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原經營之美髮店變更負責人為其妻名義,顯見有逃避後續賠償之嫌,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創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固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分別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病患(告訴人)身體與健康經過診治應有機會回復原狀,其左下肢肌力約為4 分(滿分正常為5 分),4 分可抗重力、阻力,可短時間以助行器短程行走,目前逐漸恢復中,但病患年紀大,恢復期需較長時間,目前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7 日、104 年3 月13日函在卷可佐(參調偵卷第10頁,本院一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將來仍有回復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並無身體健康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況檢察官並未提出醫療上之文獻或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車禍有何已對告訴人之人心理、身體造成重大創傷,本院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遽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要件。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而為斟酌,有該案號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且其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 月),已屬中度偏高之刑(法定最重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故最高僅能判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全盤情節,核屬適當,難認有何過輕之不當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駕照逾期,乃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被告行為之危險性有因此而加重,且變更負責人名義是否即等同於逃避後續賠償,尚嫌速斷,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之惡性重大,而應變更原審之論罪科刑,是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其犯罪情節、量刑之條件等既與原審並無不同,且別無其他加重之原因,所處之刑亦無失輕之不當情況,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從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憑取。

四、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停車格起駛時,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確認後方慢車道無機車行駛,始緩慢駛出停車格,此從照片可看出被告汽車除右後車輪外,其餘車身均已駛出停車格,甚至左前車輪已稍有迴正,是被告汽車既已駛出停車格,自應由後方之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此部分亦可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即可明瞭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肇事責任,故本件原審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之認定尚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賜予被告較輕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車輛自路旁起駛至一般道路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且橫移過程常有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要求起駛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換言之,此時直行車相較於起駛車當有優先通過之路權。

本件被告既自承以每小時5 ~10公里之速度駛出停車格,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甚慢,橫移至一般道路之時程想必非短,故其駛出停車格時,更應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之動態,並計算其自起駛後至完全正向行駛於路上之過程,會否影響左側直行車直行之權利,如發覺時有未殆,即不應起駛車輛,應待禮讓直行車通過後,方駛入車道,以符合前揭所述之立法本旨,然本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起駛後尚未完全正向轉入車道前,即因影響告訴人直行之路權而終至發生本件車禍,其自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甚明,尚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蓋此時告訴人之直行車有優先通過之路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一情,即為本院所不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依前揭交通法規之立法本旨及案發當時被告尚未完全正向轉入車道等情,而認被告有前揭起駛未禮讓直行車通過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一節,已如前述,所認事實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鑑定結果相符,自無再送請其他鑑定單位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是其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百鋐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百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百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林幸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邱百鋐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林幸華右側車身,林幸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創傷併右側肋骨第6 至8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腳撕裂傷等傷害。
嗣邱百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百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因前開傷勢已致不能自理生活,致腦部及肢體重傷害云云,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04 年1 月7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病患最近一次於103 年8 月11日回診,其身體與健康經過診治應有機會回復原狀,惟需約一年時間,目前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104 年3 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103 年11月7 日、104 年1 月23日有回診兩次紀錄,根據病例紀錄,病患左下肢肌力約為4 分(滿分正常為5 分),4 分可抗重力、阻力,病人可短時間以助行器短程行走,目前逐漸恢復中,但病患年紀大,恢復期需較長時間」,有上開函文2 紙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因年紀侷限恢復較慢,而致生活不便,惟仍繼續恢復中,可盼將來具有回復之可能性,故難認有毀敗、嚴重減損肢體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
三、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已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停車格向左起駛,因未能注意並禮讓同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林幸華先行,撞擊林幸華右側車身,其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3頁)。
又告訴人林幸華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至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為101 年5 月7 日,惟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時,其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非無照駕駛,尚無加重刑責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及直行車之狀況,竟憑己之任意判斷,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林幸華先行,即貿然向左起駛,致發生撞擊肇事,過失情節非微,致告訴人林幸華受有前開甚重傷勢,需以年邁之軀,領受身體傷病、復健長路之苦痛,內心鬱悶可見一般,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所受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勞動能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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