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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11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民街12號旁欲向左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盧○瑄(92年11月生,年籍詳卷),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珠、盧○瑄人車倒地,吳○珠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盧○瑄則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另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盧○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瑄於前揭日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吳○珠為盧○瑄之母,若於判決書內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即有揭露盧○瑄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珠、盧○瑄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務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遵守。
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堪認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末以,告訴人吳○珠、盧○瑄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珠、盧○瑄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珠、盧○瑄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告知犯罪事實,自不以坦承所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經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員警甲○○證稱:其為轄區派出所巡邏員警,本件應屬接獲通報前往維持交通秩序,但已完全忘記處理過程等語,是依前開證述,有權偵查之警察機關是否對被告產生犯罪懷疑,尚屬有疑;
再經證人即隨後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柏宏證稱: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到場前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到場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肇事車輛為其駕駛,告訴人則已送醫救治,其事後並據以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證人陳柏宏到場前既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抵達事故現場後,被告即向其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雖未於當場坦承過失,但既已告知員警己身肇事行為,自屬符合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因疏失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吳○珠、盧○瑄受傷,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因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未符自首要件、不得依法減輕其刑,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違誤且實屬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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