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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滿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郭滿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滿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院2卷第46、47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我係中度精神障礙者,患病10餘年,長期居家治療,後因父親去世倍受打擊,從事工地粗工,同事不清楚我的狀況邀我飲酒始至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且我不適宜接受刑法執行,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喝3口台灣啤酒,警詢筆錄上指印不是我蓋的,酒精濃度測試單我是用按指印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04年3月23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半瓶保特瓶裝米酒後,於當日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筆錄內按捺指紋及簽名,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經將前開測試報告及警詢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為被告之右手拇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60、61頁),是該筆錄係被告於警詢後親閱確認無訛後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應堪為真,且被告亦未抗辯於警詢時有何遭員警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供述應屬可採,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加以考量,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之被告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按鳴喇叭及臉部泛紅遭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前亦有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未另併科罰金刑,衡其刑度應屬適當;
更何況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危害性非低,酒後駕車造成無法彌補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屢經媒體披露,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無從諉以不知,是被告主張有前揭精神障礙之事由,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且仍屬低度量刑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滿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滿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滿勇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沿路按鳴喇叭及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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