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上,20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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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名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岡山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若遇圓形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欲直行穿越,適李俊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南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致前車頭處與許名賢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俊明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及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後挫傷之傷害。

嗣許名賢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13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52至53、130 、135 、1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32 至135 頁),並有劉光雄醫院103年10月4 日岡劉醫字第10078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暨蒐證照片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劉光雄醫院104 年10月13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4 年11月3 日岡秀醫字第01097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右昌聯合醫院104 年10月29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劉光雄醫院104 年12月2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6、20至23頁,本院交簡卷第23、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6、76至108 、113 至115 、12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上肢多處擦傷及右手5 指骨折後挫傷」,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劉光雄醫院病歷,並據該院說明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5 指骨折」實係指「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另告訴人於審理亦證稱:案發前有因右手小指骨折就醫,且該受傷部位有釘鋼釘及包紗布,事發當時右手有撞到,至劉光雄醫院就診時,醫師將原包紮部位拆開消毒上藥,但因鋼釘錯位,之後有回岡山秀傳醫院處理,除鋼釘錯位、右手小指到手臂有擦傷外,其他手指無受傷情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2 至135 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上肢多處擦傷及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後挫傷為當(原判決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行向燈光號誌既為圓形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告訴人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係事故發生前之舊有傷勢,亦即事故所導致者乃該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部位受有「挫傷」及「上肢多處擦傷」,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僅認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手第5 指小指骨折後「挫傷」(此部分業經更正如前),要非認定告訴人原右手小指骨折傷勢同係本件事故導致,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比例衡量,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猶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苛,難認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則屬有據,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質填補,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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