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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延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交簡字第446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延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 號前時,適有蔡金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冠延機車之前方,林冠延本應注意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冠延仍疏未注意,於超越蔡金燕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右側踏板擦撞蔡金燕之機車左側,蔡金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及左側上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部鈍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蔡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金燕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蔡金燕於警詢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冠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19 及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燕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蔡金燕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同院104 年11月6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警卷第5-16、19-26 頁、交簡上卷第36-89、110頁 ),洵堪確認。
二、復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9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與告訴人蔡金燕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蔡金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法律上因此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此見刑法第276 、284 條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業務」之範圍,以職司駕駛汽車工作者為例,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不問行為目的為何,不論行為時所使用之車輛種類與執行業務時是否相同(如聯結車司機駕駛小客車),亦不因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只要有駕駛汽車之舉,即屬於業務範疇,若不慎駕車撞傷/ 死他人,應以業務過失傷害/ 致死處斷,蓋駕駛工作者已認識駕車所造成之危險,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陷於該等危險。
㈡惟現今科技網絡發達,我國又地狹人稠,人貨往來流通頻繁,車輛早已是許多職業在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時不可或缺之工具。
而駕駛車輛非專業行為,考取駕照、使用車輛代步並非難事,通常之人日常營生使用車輛之頻率、熟練度亦可能不比駕駛工作者低,故若對於駕駛工作者之所有駕車行為,不論施行之時間為何,不問與其業務間之關連性高低,一律視為執行業務,課以其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自然有欠公允。
基此,本院以為,刑法上業務過失罪責中關於「業務」之範疇並非漫無限制,除行為人必須是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證人即鈺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孟偉結證:鈺祺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事發時承包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之道路工程,被告則受僱於其,擔任道路巡查人員,負責騎機車巡查鼓山、鹽埕區6 米以上之巷道,若有發現路面坑洞、破損、隆起或龜裂等狀況,須通報工作人員前來補修。
被告上、下班皆須至同盟路打卡,而表定之下班時間係下午5 點半,通常蠻準時的;
另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向郁豐營造公司所借用,原則上被告下午5 點半下班後,就不得再使用該機車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101背面-103背面頁)。
與被告辯稱:鈺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養工處之修補路面工程,其受僱於該公司,而職司巡視鼓山、鹽埕區路面之工作。
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6 點15分,地點則在左營區,斯時其已在同盟路打卡下班,雖然還騎著公司的機車,但這是自己一時貪圖方便,而未遵守公司規定,實則本件事故與其業務之時、地、內容均無關等情(交簡上卷第29-30 、103 背面頁)互核相符。
準此,本件車禍意外既非被告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時間、地點亦非屬被告業務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非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18頁),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蔡金燕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蔡金燕所受損害,及告訴人蔡金燕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又本件何以僅論以一般過失傷害罪,而不適用「業務」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蔡金燕當庭迭陳:其因本案受傷嚴重,左手有骨折、斷裂,無法伸展、提重物或維持同一姿勢過久等語(偵卷第9 頁、審交易卷第23頁、交簡上卷第101 背面頁),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為:告訴人蔡金燕之疾病係有機會痊癒,透過口服藥物、局部藥物注射及復健治療,通常數月即有進展。
. . . 目前告訴人蔡金燕因左手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會干擾左手進行活動、工作及日常生活,但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等情,此見該院104年11月6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交簡上卷第110 頁),因認本件不符刑法第10條重傷害之定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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