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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 年7 月30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宜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月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吳月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雙膝、左足腳趾挫傷擦傷等傷害。
林宜蓉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蓉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鳳警偵所證相符(警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8 、9 頁、偵二卷第8 、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交簡卷第4 頁、警卷第23、27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在卷可參,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肇事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左足腳趾挫傷擦傷等傷勢,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未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雖以上訴後和解賠償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審因而未能斟酌宣告緩刑,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移送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 日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後亦以書面陳報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乙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4 年11月16日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8、3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依約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告訴人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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