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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福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我已與告訴人曹o達成和解,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見院2卷第2、44頁)。
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
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不足取,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6、7頁)。
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40頁),茲念其本件尚非故意犯罪,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2卷第27、2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井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自由一路南往北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龍德新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龍德新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曹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即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蔡福井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曹o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曹o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腹鈍挫傷、右前臂、小腿、臀部、右下腹及雙膝鈍挫傷、左遠端肱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橈骨線性骨折、左肘扭挫傷合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證明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蔡福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查,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前開談話紀錄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無端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實不足取,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是;
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各情,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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