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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永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104 年度交簡字第4646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永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永祥係計程車司機,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駕車載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高雄市楠梓區新東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新東三街與新經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之停止線前設有「讓」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標線指示,未減速、停車觀看,即貿然前駛,適有李進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經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
且路面設有『慢』字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剎閃不及,致擦撞胡永祥之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胡永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進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倒數第4 行至第71頁第2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第5 行、第6 行;
交簡上卷第68頁第13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倒數2 行至第5 頁第4 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6 月2 日高衛醫院字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42頁、調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於設有「讓」標字路口,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車輛至此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
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定及路面設有「讓」標字路口時應遵行之規範,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依路面標繪「讓」字標字,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依標線(讓)指示禮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字卷第6頁至第7 頁)。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內、外踝骨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雖同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見調偵字卷第7 頁背面鑑定意見書),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第5 行;
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第12行);
且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計程車之事實,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4 年8 月6 日保二㈠㈢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理應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由保險公司就強制險部分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8,506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第10、13行);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告雖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重,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被告以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同有過失情形、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本件告訴人、被告均有前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
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所有賠償金額3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6頁)。
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
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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