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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左彎專用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近建國一路與大順路口時,因前方車輛未依左彎燈號左轉而停駛,陳佳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欲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闖越紅燈逆向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陳佳宏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陳佳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6至7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2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擷取畫面見同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考。
再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依標線(跨越分向限制線)指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未依遵行方向、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至14頁)附卷足稽。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竟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前揭駕車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以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勢堪稱嚴重,短期內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扶助,將來更需面對復健過程,醫療花費可觀,而被告所量刑度過輕,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不成比例,失之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業經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各節,以及被告行為後自首及坦承犯行等,衡量前述各情,原審所量刑度尚屬合理,況被告嗣於10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陳報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更無由再予從重量刑。
從而公訴人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47頁),復已於10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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