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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善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善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當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見本審院卷第23、3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為初次酒駕,且犯後已坦承,另因務農,收入不穩定,亦有長年居住安養院之祖母、因癌症開刀之母親等長輩需照料,請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按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然個案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具體個案若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而下級審法院量訂之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除原審法院量定之刑,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外,上級審法院就原審法院量定之刑,應予以尊重,而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既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另具有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當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與累犯要件相符,而有加重事由,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狀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之各種情狀,當屬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所量之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雖另以初次酒駕並已坦承犯行,且敘及個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希冀本院從輕量刑,然上述各情原審均已有所審酌,且在科刑上已屬非重。
況酒後人之意識程度、自我控制能力多有所減退,此際若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駛者極易於注意能力、反應能力較差之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釀成人身、財物損害,甚至無法彌補之生命消逝,該類率性駕駛行為對社會所產生之危害性非低,亦為我國行政、立法單位所重視,故政府除近年屢次藉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外,亦多經學校教育、媒體廣告等途徑加以勸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無從對上情諉以不知,詎其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自信個人酒後意識清醒、體力足堪負荷(見本審院卷第37頁),即於呼氣酒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顯見其輕忽不得酒駕之規範要求,自具有適度懲戒之必要。
是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量定所處之刑,該刑度之認定當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酌減其刑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2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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