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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健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被告是靠老人年金生活,沒有錢繳罰金,請求輕判,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法院應注意審酌而為科刑輕重之判斷標準之一,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在內,倘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其執行刑,既未逾內部及外部界限範圍,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再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導致被害者家庭破碎,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亦逐年修法,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拘役、科罰金」部分刪除,僅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明訂違法之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相較先前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為處罰之客觀標準,更為嚴格,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屬低刑度;
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銓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銓於民國104年8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麵店內飲用米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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