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1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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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華宗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16時至18時許,在其嫂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6月1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4 年6 月1 日7 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水寮公園前,與羅○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宣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 時26分許,測得陳華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於104 年5 月31日飲酒,並於翌日駕車上路。

㈡證人羅○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2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可證。

㈣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8 時26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104 年6 月1 日6 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8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克(每公升0.062 毫克×146/60小時=每公升0.15毫克)=0.3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微;

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 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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