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4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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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元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元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熊元驥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與店中路口,因擅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熊元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5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甚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駕駛業務(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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