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1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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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昇河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型號PS02-1930號挖土機在上址工地從事挖土工程,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嗣於同日14時許,因不勝酒力,駕駛之挖土機不慎自土堆上滑落,致擦撞路旁曾美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察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昇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曾美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

三、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其推力係藉柴油引擎而作用,不經曳引即可以車內原動機行駛,且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亦得行駛道路,揆諸上開法文,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再者,被告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工地,且於案發當時駕駛挖土機自該工地橫越新樂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曾美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駛挖土機於該工地附近道路上之事實至明。

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3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另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挖土機進行作業,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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