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5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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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裕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可知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與溪州三路46巷口時,不慎與由李俊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李明裕人車倒地受傷(李俊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18時9 分許,對李明裕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6時騎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33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35毫克,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理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憑。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18時9 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6時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33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333克(每公升0.062 毫克×129/60小時=每公升0.1333毫克)=0.3433】。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3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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