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28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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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喬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喬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喬緯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大仁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喬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1月13日止),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4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

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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