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30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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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韶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76」KTV 內飲用啤酒數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日(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暄淳所駕駛、搭載乘客李振瑋、黃宇呈、林佳和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王暄淳等4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對張展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暄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共9 張在卷足稽。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罰金15000 銀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造成車禍事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報社管理人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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