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32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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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翔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凌晨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帝堡」飲用啤酒後,明知酒氣未退,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許景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 時3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駕駛危害性較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數值非鉅,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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