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8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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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而被告周明政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15號
被 告 周明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政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中華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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