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9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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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3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嘉義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巿大社區中華路1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大社區中華路14巷與中華路20巷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則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行,貿然行駛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謝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0巷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中華路20巷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標線,本應先停車確認中華路14巷左右無來車後,始能再為前行,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謝O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三至四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股骨頸骨折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又范嘉義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謝OO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及104年度偵字第6421號卷第5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20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行駛方向之前開交岔路口前,分別繪有「慢」字標線與「停」字標線乙情,有上開道路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18至19頁),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8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前面路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再查,告訴人謝OOO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則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然其對於行經繪有「停」字標線路段之前開交岔路口,應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方能直行通過等情亦應知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致使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閃避不及而肇事,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規定,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肇事因素,又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尚未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僅能負擔10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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