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4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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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綋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綋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綋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臨時鐵工為業,並以駕駛良O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 103年1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5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往前自同向、右側由宋O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魏綋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因而不慎擦撞宋O壽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宋O壽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綋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O壽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2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何O光、當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之警員吳O輝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23 頁反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 2車之採證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4至22、27至30、35頁、偵卷第27至36頁)、良O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以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 36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欲往前自同向、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14至15頁反面)亦同此意見。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警卷第 24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告訴人雖係無照駕駛,惟此僅構成違規行為,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以臨時鐵工為其主要業務,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以執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即為其附隨業務。

案發當日被告駕車係為尋覓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27頁),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而屬業務上行為。

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

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26頁),雖勾選「...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頁),卻記載「我不認為我有跟這位機車騎士有擦撞到,直到警察來我才由警察那邊得知... 有擦撞到。」

等語,是被告於到場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是否有主動向警員告知上情而為自首之意,似有不明。

經本院函詢岡山分局,經警員何O光回覆稱:... 被告有向職表明是自小貨車駕駛。

職對被告所駕自小貨進行勘查採證動作前,被告表示並不認為有跟機車騎士發生擦撞 ...。

後續職在其所駕自小貨右後側門護板上發現有擦撞痕跡請被告解釋擦痕如何而來後,被告才開始覺得有擦撞情事等語,有岡山分局以104年5月26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警員何O光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雖坦承為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者,但並未主動向警員自承有肇事,遑論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係直至警員找出車輛之撞擊點,被告始坦認有肇事,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六、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詎其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見本院交易卷第36、37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致和解不成。

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素行尚佳,及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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