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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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孟憲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2 號機車)上路(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4 號前,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及在其前方由黃水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19 號機車)車尾,黃水永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延遲性腦出血、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又孟憲屏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孟憲屏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與告訴人黃水永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是逆向行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前述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

又事發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顯已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被告、告訴人皆沿鳳仁路由西向東行駛,且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沒有逆向,我是與被告同向等語,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是同向沿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併佐以被告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肇事經過情形時,覆以:我騎乘H57-702 號重機車沿鳳仁路由西向東行駛慢車道,怎麼發生事情都不知道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發生車禍前,有無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事項,亦答稱: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確有注意前方車況,親睹告訴人逆向行駛,尚有疑義。

況倘若被告前述辯詞為真,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機車應為前車頭相互對撞,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之702 號機車前側車頭外殼破損,告訴人騎乘之019 號機車前側車頭及置物籃卻無明顯破裂、凹損之情形,益徵被告前述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 年7 月3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另參諸事發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前方,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其於飲用酒類後,生理反應因酒精之影響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否則被告應可閃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末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延遲性腦出血、左足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是其酒醉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併予補充。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致其注意力、控制力等反應均已降低,在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可譴;

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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