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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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芝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芝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芝莉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23時至翌日(6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河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 時0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芝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服務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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