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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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善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善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善武於民國104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12巷口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任善武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前前曾受查緝亦明知,仍執意再度酒後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為不該;

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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