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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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發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9時1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與過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第4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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