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3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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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博彥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香水餐廳」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 時28分許,對許博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博彥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而依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超逾法定標準4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㈡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4年,期間並無其他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

㈢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目前從事餐飲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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