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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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黎昌明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武慶路口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翠和街口時,不慎與吳○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吳○儀受有右下背挫擦傷、右手腕扭傷、右膝挫擦傷、右手食指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黎昌明則受有右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委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對黎昌明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0 mg/dl (即0.22% ,mg/dL 之數值÷1000),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mg/dL 之數值÷1000×5 ),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而依前述檢驗報告單所示,被告經抽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 ,確已逾0.05%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22 %,逾法定標準4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當;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5 年,及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呂貞儀受有嚴重傷害;

再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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