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57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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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文祥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雙泰加油站前,不慎擦撞劉博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博仁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鄒文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博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

復考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罐車司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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