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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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元帝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則豪發生行車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察覺廖國志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3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4 日至105 年3 月3 日止),惟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47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

惟酌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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