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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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治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翌(17)日上午7 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昌裕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7 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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