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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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3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邱o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勝華前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因酒後駕車受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迄今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於103 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南向344.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邱o所駕駛正因塞車而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536-QW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o之車輛往前推撞2 部自用小客車,邱o並因而受有肩頸擦傷、右小腿拉傷、左手擦、挫傷、腹痛等傷害。

而李勝華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6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17頁;

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13至15頁、第22至25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受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處分,迄今亦未再領得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 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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