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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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溪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兵仔市場內飲用啤酒2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徒步行進之張慧蘭,致張慧蘭受有右內踝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傷害(李龍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李龍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

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前無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

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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