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7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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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熙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安樂東街與安樂四街口時,不慎與羅平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平和未受傷),黃熙智因而人車倒地,並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 mg/dl 即0.222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熙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羅平和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並經抽血檢測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2 mg/dl即0.222%,已逾上述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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