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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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祥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鼎山街與大順路交岔口附近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 罐及濃酒1 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交岔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與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檢測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93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7586號、104年度撤緩字第537 號卷宗、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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