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7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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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鴻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之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金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雄交簡字第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92年度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 年3 月1 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另本次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 年;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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