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678,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美霞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喝完出來拿東西,伊沒有騎車,警察叫伊吹就吹出來,可以伊沒有騎機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至前述地點,經警查獲後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因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為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

本院審認製作前述文書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員警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員警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係於酒後駕(騎)車行進中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

況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騎有酒後駕(騎)車之情事,供稱:伊係於104年7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路邊喝啤酒,喝畢騎乘WFS-852 號輕機車去建國四路買菜後去找朋友云云(詳警卷第2、3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伊104年7月17日15時許在愛河附近的卡拉OK喝啤酒,喝到16、17點,我喝完出來拿東西,我沒有騎機車(詳偵卷第6 頁),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次已係被告第2 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50號
被 告 賴美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7 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附近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與河西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