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47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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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第4 行:「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路邊攤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路邊攤區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黃進財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第25頁)固均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而肇生事故,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高菀嬬、古璟承、高雅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黃進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許起,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路邊攤區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黃進財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中仁路30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古璟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雅亭、高菀嬬),致高菀嬬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璟承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45分測得黃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菀嬬、古璟承及被害人高雅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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